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电气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8/26 颁布日期: 2011/08/26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电气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8/26
颁布日期: 2011/08/26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水政〔2011〕5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企事业单位,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在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水〔2008〕92号)基础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的决定》(渝文审〔2011〕68号)登记,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权限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强化实践能力,建立完善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定期派遣职工深造学习和参加技术交流,并采取措施鼓励职工提高学历教育水平、考取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不断提升职工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只限持证单位使用。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只能承揽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业务范围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同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业务和设计业务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同一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勘察设计文件封面上注明其资格证书的行业、资格等级、证书编号和登记号,并在扉页之后装订标明某工程专用的资质证书彩色影印件(或彩色复印件、彩色打印件)。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批准人、审定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和主要设计编写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应在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必须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加盖相应的注册执业印章。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国家和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经批准的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或有关专业规划;   (四)国家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市级现行的工程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六)项目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七)勘察设计合同。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五个阶段进行,必要时可合并。   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需报国家审批或核准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规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六个阶段进行。   市级和市级以下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的编制可适当简化,一般按规划、可行性研究(或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五个阶段进行。   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工作应按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   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合同应明确勘察设计范围、勘察设计深度、勘察设计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提交的成果资料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 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前,应收集和分析工程地区已有的地形、地质资料,进行现场查勘,根据勘察设计任务书或合同,结合设计方案,编制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勘察资料应及时进行整理和分析。各阶段勘察工作结束时,应编制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勘察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并亲自到现场踏勘、调查,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进行验收和签字。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保证有关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现行的编制规程、规范中有关设计文件章节设置和设计内容的具体要求及规定编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内容应当真实、准确。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基础资料、参数选用、方案论证、投资编制、设计附图等须满足设计深度的要求,不得出现缺内容、漏项目、少资料、轻比选的现象。   第二十二条 水库、水闸、电(泵)站、堤等工程项目的除险加固,应有足够和可靠的检测、鉴定、管理记录、历史调查、地质勘察、分析计算等资料。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提交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必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实物调查通告、实物指标调查报告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实物指标调查成果的确认意见,建设征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和城(集)镇迁建选址意见,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方案的认可意见,以及设计规范规定的相关附件;提交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附有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文件,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材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任务和方式的确认意见,以及设计规范规定的有关附表和附图。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与工程建设占地区所涉及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共同对工程项目实物调查成果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移民环境容量分析成果、城(集)镇迁建、工业企业处理、专项项目处理及防护工程的设计成果及合规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资概(估)算编制应执行现行有关规定,各项费用的确定应做到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选用定额及指标合理,严禁故意高估冒算或压低概算;概算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设计概(估)算文件应经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审核,未经审核的设计概(估)算文件不得报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必须依据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   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施工进度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在工程寿命期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对施工图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我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经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严格执行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勘察设计质量控制,建立严格的勘察设计文件内部审查制度,内部审查未通过的或者签章不完善的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单位不得盖章,不得交付委托单位和报送审批。   第三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完整,包括主报告、图册、专题报告以及其它非技术性文件、材料等。审查审批过程中要求设计单位补充、修正、完善或重新设计的有关文件和资料,须通过原单位转报。报送文件的份数要满足审批和审查转报的需要。   对不具备条件、不满足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将不予审查或审批,由此影响工程建设的责任由造成该影响的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级审批的水库工程和地质情况较为复杂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应当由该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市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协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才能作为该项目设计的依据。   其他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随设计文件一并审查。   第三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图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施工图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水利行业建立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将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计质量、履约情况、不良行为、行政处罚等纳入诚信体系,组织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信用评价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水利行业建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评定制度,将评定结果纳入诚信体系考核内容,并与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和优秀勘察设计人员评选以及勘察设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和优秀勘察设计人员进行评选表彰。水利水电工程优秀勘察设计成果和优秀勘察设计人员的评选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协会,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行业管理、监督,发挥其在勘察设计单位与政府部门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法转包的;   (二)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要求的;   (三)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   (四)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不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不充分,计算成果不可靠的;   (五)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的;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擅自改变原审批设计方案或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就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七)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向施工工地派驻设计代表,由此而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八)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责任造成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事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取消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勘察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勘察设计单位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按照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水〔2008〕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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