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重庆市水利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8/12/03 |
颁布日期: |
2008/12/03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水利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8/12/03 |
颁布日期: |
2008/12/03 |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水基〔2008〕47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市水投集团:
为加强我市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使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我局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30号)以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的基础上,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法人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核备(定),未经核备(定),不予进行下一环节的验收。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六)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 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七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验收资料分为应提供的资料和需备查的资料。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重庆市水利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及水利部、长江委授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市级以上审批或投资的大中型(含1、2、3级堤防)的重点水利工程的验收监督管理,协助水利部、长江委负责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级以上监督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市级以上负责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级以上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委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市政府或市水利局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市水利局;
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应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验收工作是否及时;
(二)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三)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四)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五)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六)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六条 当发现工程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同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八条 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当工程建设计划进行调整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并重新备案。
第三章 法人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项目法人应组织参加验收单位进一步研究,并将研究意见报质量监督机构。当双方对质量结论仍然有分歧意见时,应报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法人验收鉴定书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各一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法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有相关责任单位代表签字,书面记录应随法人验收鉴定书一并归档。
第一节 单元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序及单元工程质量应由施工单位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检验工序及单元工程质量,作好施工记录,在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复核,监理单位根据抽检的资料核定单元(工序)工程质量等级。项目法人应对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抽检过程进行督促检查。
施工单位应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中间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检验;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进场后,应按有关合同条款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施工单位在安装前应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作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结果报监理单位复核,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并按月将施工质量情况报送监理单位,由监理单位汇总分析后报项目法人。
第二十七条 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自评合格,监理机构抽检后,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施工阶段已经有时)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共同检查核定其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以及直接影响防洪安全的险工险段的工程验收,必须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或专家进行质量评价,质量评价合格后,才能组织联合验收。
第二节 分部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
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 名。
第二十九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二)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分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应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20 个工作日内,将核备(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
第三节 单位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组,按照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认的各外观项目的质量标准,对检查、抽检项目全面检查后,结合外观质量的验收抽检数据,现场进行工程外观质量检验评定,填写外观质量评定表,并将评定结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参加外观质量评定组的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评定组人数不应少于5人,大型工程不宜少于7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时,应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 名。
第三十五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
(二)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
(四)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八条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也可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第四节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四十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一条 合同工程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当合同工程仅包含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时,宜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一并进行,但应同时满足相应的验收条件。
第四十二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二)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有关验收;
(三)观测仪器和设备已测得初始值及施工期各项观测值;
(四)工程质量缺陷已按要求进行处理;
(五)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
(六)施工现场已经进行清理;
(七)需移交项目法人的档案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
(二)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三)检查已投入使用工程运行情况;
(四)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五)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六)检查工程完工结算情况;
(七)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八)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
(十)讨论并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四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专项验收
第四十四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涉河项目河道岸线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并作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项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主要内容、验收程序以及验收成果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等应执行国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工程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成果性文件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提交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相关专项验收成果文件。
第二节 阶段验收
第四十八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含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水电站(泵站)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
第四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应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
第五十一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已完工程的形象面貌和工程质量;
(二)检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后续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
(四)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五)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七)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八)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五十二条 大型工程在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成立专家组先进行技术预验收。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一)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二) 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三)其他工程经过6 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 个月。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应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进行审查和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审计部门应出具竣工审计意见,项目法人应对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五十七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
(二)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
(三)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工程施工期及试运行期,各单位工程观测资料分析结果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
(四)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各专项验收已通过;
(六)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七)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八)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养护经费已基本落实;
(九)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十)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
工程有少量建设内容未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且能符合财务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已对尾工做出安排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竣工验收自查。自查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以及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项目法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自查前,应提前10 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向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自查工作会议。竣工验收自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情况,评定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
(三)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确定工程尾工内容及其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五)对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工作做出安排;
(六)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
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自查的工程项目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六十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或阶段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的验收前质量抽样检查。项目法人应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项目法人应负责提出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的项目、内容和数量,经质量监督机构审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按合同要求及时提出质量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项目法人应自收到检测报告10 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报质量监督机构。对抽样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在影响工程安全运行以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的专家组负责。技术预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2/3以上成员应来自工程非参建单位。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参加技术预验收,负责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可下设专业工作组,并在各专业工作组检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应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附件。
第六十三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完成;
(二)检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隐患和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
(三)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对工程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五)检查工程尾工安排情况;
(六)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七)检查工程投资、财务情况;
(八)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并查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二)听取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等单位工作报告;
(三)听取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报告和工程质量抽样检测报告;
(四)专业工作组讨论并形成各专业工作组意见;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六)讨论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第六十五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可设主任委员1 名,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应由验收主持单位代表担任。竣工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应派代表参加竣工验收,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代表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会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和程序:
(一)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及查阅有关资料;
(二)召开大会:
(三)宣布验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观看工程建设声像资料;
(五)听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六)听取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七)听取验收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报告;
(八)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九)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六十八条 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等级的,竣工验收的质量结论意见应为合格。
第五章 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
第一节 工程交接
第六十九条 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在3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的交接工作,交接过程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并有双方交接负责人签字。
第七十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或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及其档案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七十一条 工程办理具体交接手续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在施工单位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以及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后,项目法人应在30 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第二节 工程移交
第七十三条 工程通过投入使用验收后,项目法人宜及时将工程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并与其签订工程提前启用协议。
第七十四条 在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后60 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完成工程移交手续。
第七十五条 工程移交应包括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应按照初步设计等有关批准文件进行逐项清点,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十六条 办理工程移交,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节 验收遗留问题及尾工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有关验收成果性文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有明确的记载。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不得作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第七十八条 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的处理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应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合同约定等要求,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完成处理工作。
第七十九条 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完成后,有关单位应组织验收,并形成验收成果性文件。项目法人应参加验收并负责将验收成果性文件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八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项目法人负责处理的验收遗留问题,项目法人已撤销的,应由组建或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单位或其指定的单位处理完成。
第四节 工程竣工证书颁发
第八十一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 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向施工单位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但保修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未处理完成的应除外。
第八十二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以及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向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领取竣工证书。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移交情况;
(二)工程运行管理情况;
(三)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情况;
(四)工程质量保修期有关情况。
第八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项目法人申请报告后3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工程竣工证书。颁发竣工证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竣工验收鉴定书已印发;
(二)工程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三)工程已全面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第八十四条 工程竣工证书是项目法人全面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任务的证书,也是工程参建单位完成相应工程建设任务的最终证明文件。
第八十五条 工程竣工证书数量按正本3 份和副本若干份颁发,正本由项目法人、运行管理单位和档案部门保存,副本由工程主要参建单位保存。
第六章 罚则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八十七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按照不良行为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备案,予以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十八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