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关于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6/30 颁布日期: 2011/06/30
颁布机构: 重庆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6/30
颁布日期: 2011/06/30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渝办发〔2011〕19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为抓好《条例》的贯彻,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城镇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   城镇燃气是城市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近年来,我市城镇燃气事业加快发展,全市城镇燃气居民用户已达400万户,燃气气化率近90%。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城镇燃气事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发展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新时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对于发展全市城镇燃气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以及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依法管理城镇燃气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做到组织得力、职责明确、措施到位,确保我市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城镇燃气管理职责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经济信息委和市商委作为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分别负责全市城镇燃气和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消防、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结合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三、全面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全面组织推动《条例》的学习、宣传,是当前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市燃气管理部门要组织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城镇天然气企业、经营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城镇燃气经营者)全面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增强法制观念,强化依法行政、守法经营意识。同时,要加强《条例》宣传工作,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营造全市城镇燃气规范发展、依法经营和安全供用气的良好氛围。   四、开展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和年度评估工作   (一)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市燃气管理部门要按照全市城镇燃气管理职责分工,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明确许可证的相关许可事项、范围和依据,细化许可条件、申办程序、期限,并予以公布。   1.全市实行城镇天然气(含煤层气)经营许可证分级核发制度。市经济信息委负责核发区县(自治县)城区天然气公司及分公司、跨区县(自治县)的城镇天然气公司及分公司、已取得城镇天然气经营资格的天然气公司及分公司、供应工业企业燃料气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乡镇天然气公司经营许可证。   2.区县(自治县)液化石油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个人的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委备案。   (二)建立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及经营服务年度评估制度。市经济信息委及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条件,负责对其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经营者上年度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状况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评估的城镇燃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未通过复查评估的,撤销其经营许可证。评估结果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   (三)完善燃气价格确定机制。由市物价局负责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及管道燃气经营收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五、科学编制发展规划和规范工程项目建设管理   (一)编制重庆市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市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城乡建委、市环保局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国家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重庆市“十二五”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职责分工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各城镇燃气经营者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供气区域的实施规划。   (二)规范燃气工程项目审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要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建、改动的城镇燃气管道、燃气充装站及储配站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跨区县(自治县)以及市燃气集团、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公司和重庆渝川石油天然气公司实施的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其余天然气设施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区县(自治县)液化石油气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批工作。供气压力在4.0兆帕以上(非跨区县)的天然气(含煤层气)输气管道建设工程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核。城镇燃气经营者持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批复办理规划、城乡建设、质监、消防等相关手续。对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或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划定建设规划红线,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三)加强燃气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城镇燃气工程所用重要设备、材料必须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燃气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燃气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燃气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组织竣工验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档案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工程档案移交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加强燃气设施保护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城镇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及规划、消防、安监等部门要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监督管理,按《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有关违规行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如有重要燃气设施的,须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管理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七、建立健全燃气应急保障机制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市、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市燃气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加强城镇燃气需求管理,对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加强燃气气源调度。   八、建立燃气安全管理体系   (一)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二)城镇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各城镇燃气经营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完善各类燃气事故抢险救灾及应急处置预案,组建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联合演练。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城镇天然气企业要采用先进燃气管网监测技术、设备,加强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的安全检测,确保管网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九、强化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燃气管理部门等要切实加强对城镇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经营管理不善、违法违规经营、城镇燃气管网和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供应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严重侵害用户权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监等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修订完善我市有关法规   为进一步加大《条例》贯彻落实力度,由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规定程序修订完善《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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