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0/07/30 颁布日期: 2010/07/22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0/07/30
颁布日期: 2010/07/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自治区有关厅、局,兵团建设局,中央驻疆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注册建筑师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外勘察设计单位进疆备案登记,负责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勘察、设计合同备案,以及勘察设计行为、勘察设计成果等的检查;   (二)工程项目所在地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勘察、设计合同的备案,以及勘察设计从业行为、勘察设计成果等的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招标投标监督、勘察设计合同备案、勘察设计现场服务和按图施工的质量监督等具体事务,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监督等机构实施。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资质管理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对取得资质、资格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定前置性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五条 自治区对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疆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外勘察设计单位进疆进行统一备案登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办理备案登记的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地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管理规定》和下列方式对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疆进行备案登记:   (一)核查备案登记单位进疆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或委托书、身份证明;   (二)核查备案登记单位进疆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的职称证书、执业证书、执业印章、社会保险证明,留存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执业印模及本人签名;   (三)核查备案登记单位取得质量体系认证情况,在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质量体系认证中应涵盖分支机构质量体系认证,未涵盖的,应达到自治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核查的其他事项。   本规定所称主要勘察设计人员,是指勘察单位根据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需要,进疆备案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以及注册工程师,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专业负责人、主要设计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核查,应当采用书面函或者传真件方式向区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核发机关进行确认,时间紧迫时可先采用电话记录方式确认,后补办书面函或者传真件。   第八条 鼓励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与区内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或进行技术合作。   勘察设计单位跨区域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要求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工程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合作,由其承担施工图设计或勘察设计现场服务等项业务。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法享有自主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条件。   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使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非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本单位名义或者借用本单位聘用、注册人员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人员,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的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本单位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响应勘察设计招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时,应当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该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投标监督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进行核实:   (一)以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未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授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已取得勘察设计单位对本次业务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与进疆备案登记的人员相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招标,已经招标的,中标无效。   未经过招标投标直接委托勘察设计业务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备案阶段对前款事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规定》向合同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支取的勘察、设计费在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内;   (二)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收取勘察、设计费的凭证,勘察、设计费收费票据应为本企业发票;   (三)委托分支机构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合同内容予以书面认可,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勘察设计合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合同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后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因合理需要可以要求勘察设计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到场解答问题,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和技术文件,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用建筑设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为注册建筑师,工业建筑设计项目的建筑、结构专业负责人应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乙级以上岩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为注册岩土工程师。   第十六条 勘察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参与施工验槽,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七条 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施工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有关人员因故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服务。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出具变更意见并在设计变更文件上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作为工程施工依据。   第十九条 合作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指派工程项目所在地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竣工验收文件中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勘察设计单位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经注册或者在非注册单位以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提供举报条件,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反馈或者公开发布处理结果,对勘察设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将区外勘察设计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其资质许可机关通报。   第二十四条 交通、水利、铁路、民航、信息产业等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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