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先例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
颁布机构: |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1/03/31 |
颁布日期: |
2011/03/31 |
颁布机构: |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1/03/31 |
颁布日期: |
2011/03/31 |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先例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各相关直属单位:
现将《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先例制度》和《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先例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同案同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7〕77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先例是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以后案件处理具有一定拘束力的案件。案件的选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比较大的;
(二)具有典型性的;
(三)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四)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对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由市环保局确定并统一收集、审查、整理、发布、废止。
各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对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经本局行政处罚管理委员会讨论后,可作为本地区的指导性案例。
其他执法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指导性案例。
第四条 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
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
第五条 各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以及其他执法单位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时,应参照市局已发布的案例,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不得与市局已发布案例处理结果相矛盾。
各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以及其他执法单位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时,不得与本局、本单位已确立的指导案例结果相矛盾,同时一般也不得与本局、本单位先前同样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相矛盾。
第六条 参照先例,并不妨碍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七条 市环保局不定期公开发布指导案例。
第八条 违反本制度第五条的,由市环保局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凡未按照本制度执行的,造成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不一致的,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决定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和相关依据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当事人对处罚裁量有异议的,应当做好释法析理工作,结合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说明运用自由裁量时予以考虑的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过程及依据,并记录在案,附行政处罚副卷中备查。
第七条 凡未按照本制度执行的,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从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