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2011/07/01 颁布日期: 2011/05/26
颁布机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生效日期: 2011/07/01
颁布日期: 2011/05/26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1]511号)   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   《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1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管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燃气管理处对辖区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燃气器具)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条 (许可证申请)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经办人的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的验资证明;   (三)固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使用证明(复印件);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所需的设备、工具和仪器的清单,应包含:   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   2、常用的工具、维修的零配件;   3、有主要的检修、调试的专用仪器,其类型且数量至少为:   (1)600mmU型压力计两台;   (2)一氧化碳分析仪一台;   (3)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漏仪一台;   (4)秒表一台;   (5)连网的电脑、固定的通讯设备以及维修专用车;   (6)其他必备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委托安装、维修的协议书和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复印件);   (六)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职称(复印件);5人次以上与安装维修类别相适应的人员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符合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规定要求制订的各类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复印件)。   第七条 (受理)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市燃气管理处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   市燃气管理处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实地核查)   市燃气管理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笔录。   现场核查情况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决定)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的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三)市燃气管理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燃气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许可事项重新办理)   安装维修类别或者经营场所(服务网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以及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重新办理后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重新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登记事项变更)   被许可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延续)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不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许可发证条件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发生安全服务责任事故,且改正措施未落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延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管理档案)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检查方法)   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人实行现场或者书面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检查结论)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监督检查意见。   监督检查意见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的,可以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归档与公布)   市燃气管理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条件变化报告)   被许可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自检发现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应当自行改正,并自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燃气管理处报告;自行改正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办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歇业、停业、关闭、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被许可人有违反《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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