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7/01 |
颁布日期: |
2011/05/26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建设项目评价与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7/01 |
颁布日期: |
2011/05/26 |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1]512号)
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
《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1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管理,维护燃气供应的市场秩序,规范燃气供气的许可行为,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管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供气站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供气站点)
本规定所称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燃气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配站等。
第五条 (许可证申请)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需要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储配站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六条 (申请材料)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燃气供气站点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的查名登记表)(复印件);
(四)供气站点场地的产权证明或有效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消防部门出具的站点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六)由依法设立或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避雷设施检测报告(复印件);
(七)由依法设立或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燃气体泄漏报警保护装置检测报告,如首次投入使用的(安装一年以内),可提供厂家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八)站点设施的竣工验收书面报告(复印件);
(九)站点的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十)有符合要求的站点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十一)营业制度和服务制度;
(十二)站点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四)站点平面图、地形位置图、可燃气体报警布局图以及站点全景照片和瓶库照片(每张5寸并附电子文档)。
加气站、储配站、气化站(涉及特种设备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质量技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加气站还应当提供由安监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受理)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市燃气管理处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
市燃气管理处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实地核查)
市燃气管理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笔录。
现场核查情况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决定)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之日的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按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三)市燃气管理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燃气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的7日内内将相关材料转送区、县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条 (许可证重新办理)
许可供气类别、供应方式、站点隶属企业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以及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许可证重新办理后的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有效期限自重新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相应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事项变更)
燃气供气站点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供气站点负责人发生变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被许可人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涉及供气站点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项规定有关材料;
(四)原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变更后的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 (延续)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不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许可发证条件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发生安全服务责任事故,且改正措施未落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延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
市燃气管理处及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气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站点按照供气站点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从事供气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管理档案)
市燃气管理处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从事燃气供气业务的站点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检查方法)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燃气供气站点实行现场或者书面检查。被许可人在检查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检查结论)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监督检查意见。
监督检查意见认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归档与公布)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燃气供气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条件变化)
燃气供气站点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自检发现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被许可人应当自行改正,并自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燃气管理处报告;自行改正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市燃气管理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燃气供气站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歇业、停业)
被许可人确需对燃气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燃气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歇业或者停业的书面申请;
(二)企业决定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相关文件;
(三)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后所属用户继续供气方案。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燃气供气站点歇业或者停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关闭)
供气站点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关闭。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做好用户的供气服务。
第二十二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站点供气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歇业、停业、关闭、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燃气供气站点有违反《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上海市燃气供气站供气许可证办理程序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0)788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