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 生效日期: | 2011/07/01 | 颁布日期: | 2011/06/22 |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 生效日期: | 2011/07/01 | 
              
              	| 颁布日期: | 2011/06/22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沪府发〔201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渠道的规定调整为:
  (一)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三)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