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6/14 颁布日期: 2011/06/14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6/14
颁布日期: 2011/06/1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1〕64号 2011年6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要求,建立起从源头介入,全过程参与的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对石化工程质量的管理,完善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   第四条 石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第二章 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的主体和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自治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石化工程生产界区内(或称生产装置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必须接受石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质监局是自治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质监局所属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自治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章 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为规范自治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自治区质监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九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依照《规程》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质量保证体系,细化管理制度,做到执法有依据、工作有规范。   第十条 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要严格按照《规程》中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相关单位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保证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指导企业做好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相关工作。确保监督工作从源头进入,全过程监督,即从工程设计、招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参与工程的建设过程,消除质量隐患,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石化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将工程质量列入工程竣工的重要内容。工程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直至符合工程质量验收相关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的石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试生产,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章 石化工程建设与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石化工程建设单位要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质量检查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和试车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的石化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与各参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将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各环节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建设项目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石化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 石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石化工程建设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石化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石化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五章 石化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石化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石化工程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石化工程因使用不当或者自行改造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石化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六章 石化工程质量监督中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完善石化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工程质量监督能够从源头介入,参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为石化工程项目提供全面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作为石化工程投资和协调指导部门,要指导石化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落实工程质量的保障手段。同时在石化工程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及时告知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便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开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综合管理部门,要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督促石油和化工企业落实保障工程质量的手段,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部门要全面加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的基础设施建设,对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项目立项、技术装备、科研等方面加大支持和投入力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消防、环保、档案等部门作为石化工程项目的专项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石油化工建设项目专项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相关专业法规、标准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质监局作为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和管理体系,保证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加强对石化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技术人员配备;整合系统的相关技术力量,建立全区范围的专家库;充分利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技术机构的支撑作用,逐步形成覆盖全区的工程质量监督体系,保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及时和到位,不留死角。 第七章 石化工程质量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建立石化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施工建设,以及发生石化工程质量和生产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已开工项目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石化工程项目的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化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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