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贵州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7/09 |
颁布日期: |
2011/07/09 |
颁布机构: |
贵州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7/09 |
颁布日期: |
2011/07/09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8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切实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扭转煤矿安全被动局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力度
(一)切实履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1.煤矿企业新招聘的工人必须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入井作业。安全培训必须在具有四级及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机构要制定严格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备查,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停工、停产的煤矿企业复工前必须组织工人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措施。煤矿企业必须利用班前会等形式组织工人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增强保安能力。对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学习培训要记录备查。
2.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的副矿长(以下简称五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带班副总工程师必须经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安全资格证上岗,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训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煤矿相关管理工作。
3.煤矿企业各级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煤矿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煤矿企业采煤、掘进、建井等生产区、队负责人必须经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安全资格证上岗,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训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煤矿相关管理工作。
4.煤矿12个类别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三级及三级以上资质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IC卡)上岗,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训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相关工作。(二)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依法开展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培训大纲实施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建立健全培训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二、将安全培训作为煤矿从业准入的必须条件
(一)参加培训人员必须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以及与煤矿企业签署的劳动协议参加培训报名。其中:国有煤矿和大型煤矿总工程师以及带班副总工程师须具备煤矿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须具备煤矿中专以上专业学历并具有2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其他煤矿五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带班副总工程师须具备煤矿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2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具备2年以上工作经历。
(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具备初中以上学历,2012年底新参加培训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具备煤矿技校或职业高中学历,2014年底在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具备煤矿技校或职业高中学历。
(三)强化煤矿总工程师和机电矿长专业知识培训。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开展万名煤矿总工程师培训的要求,制定培训方案,力争在2011-2012年对全省所有煤矿总工程师进行培训。对大专以下非煤矿机电专业在职教育学历的机电矿长实施机电专业强化培训。凡未参加专业培训或未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参加2012年及以后的煤矿总工程师、机电矿长安全资格培训。
三、严格煤矿事故责任人的培训及安全资格证管理
(一)根据《关于提高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准入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07〕5号)有关规定,国有重点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至9人责任事故的矿长(经理)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分管副矿长(副经理),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一年内两次10至29人责任事故的集团公司总经理,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两次30至49人责任事故的集团公司董事长,吊销其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3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二)根据安监总煤调〔2007〕5号文件有关规定,国有重点以外的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至2人责任事故的矿长(经理)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分管副矿长(副经理),暂扣其安全资格证书,参加安全资格复训合格的,发还安全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予以吊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一年内两起一次死亡3至9人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矿长(经理)和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副矿长(副经理),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四、加大安全培训检查和处罚力度
(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管理人员、特种专业人员和从业人员参加相应安全培训。
(二)要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及煤矿包保人员和驻矿督察员包保内容,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培训。
(三)五职矿长不得一证多岗,持证人员劳动关系变动,须到省级煤监机构行政许可窗口备案;煤矿特种作业持证人员不得一证多岗,持证人员劳动关系变动,所在企业须报所在县级安监部门和所在地煤监机构备案。
(四)煤矿企业有以下行为,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2.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
4.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骗取安全资格证书。
(五)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〇一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