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2010修正)

颁布机构: 大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1992/06/19 颁布日期: 2010/12/01
颁布机构: 大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1992/06/19
颁布日期: 2010/12/01
大连市职工教育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0号文件公布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职业道德等教育。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内职工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把职工教育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岗位培训和其他培训相结合,以岗位培训为主;业余与脱产相结合,以业余为主,短期与长期相结合,以短期为主。   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材。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应根据职工教育规划、计划,认真做好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保证其正常参加学习的时间。通过学习取得岗位证书、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学习证书的职工,按国家和企业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工学习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有权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单位组织的教育培训或被选派外出学习。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被选派学习的权利。   第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或批评。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单位的教育培训安排,按时参加学习培训,并要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职工学习的学杂费、学习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经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习的,应同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及违约责任。 第四章 办  学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以企事业单位办学为主,提倡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职工教育和联合办学。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学校(培训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办培训班或委托代培。   第十五条 各类职工学校(培训班)和职工教育(培训)中心,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需收费必须执行市以上物价部门审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为企业发展服务。必须按规定制定教学计划,安排好课程和师资力量,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章 教师与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由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组成。教师应主要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选配,也可聘任其他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有大学本科、专科学历;从事岗位培训和技术教育的教师,应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文化、专业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热爱职工教育工作,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教学、管理能力。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进修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工资、职称评定,福利待遇等方面,应不低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职工学校、职工业余学校或设有教学班单位的专职教师、专职管理人员享受寒暑假待遇。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受教育的权利、未经批准建立职工学校或培训中心、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增加职工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职工教育,依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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