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广州市水务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8/03 颁布日期: 2011/08/03
颁布机构: 广州市水务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8/03
颁布日期: 2011/08/03
广州市水务局印发《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水〔2011〕114号) 各区(县级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州市水务局反映。   附件:《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附件 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水务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各级部门职责   第三章 管理工作基本制度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内容   第五章 养护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第六章 维护管理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切实改善农村水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计划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污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达到设计排放标准。   第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是指污水收集管道和污水处理站内与系统运行相关的构筑物、机电设备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二章 各级部门职责   第五条 广州市水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广州市污水治理工程管理办公室(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污水办)负责监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是本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明确承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立相应责任制度,统筹制定实施计划。   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方案,明确管理架构,组织落实运行管理单位,统筹养护经费,编制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作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主体,在镇(街)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工作基本制度   第九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岗位的设置由运行管理单位根据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条 设施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经过区(县级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熟悉维护管理工作对象(包括设备、工艺等),熟悉维护方法和维护技术指标,操作熟练;   (三)树立管理质量意识,认真负责做好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设施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操作规程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及时向镇(街)汇报。   (二)对机电设备进行日常养护,保障机电设备正常运行,减少损坏。   (三)负责处理设施的安保工作,防止设施被破坏或被盗。   (四)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和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是进行维护管理的依据,镇(街)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管,确保资料完整。   第十三条 技术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应包括以下项目:   (一)工程设计、施工、竣工资料和验收移交记录等;   (二)处理设施的说明书、图纸、维护手册;   (三)各种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维护指标、技术文件和有关规定等;   (四)原始记录、重大故障报告及处理结果;   (五)年度检修测试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报告制度。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每月10号前将上月的运行维护情况报镇(街)管理机构。镇(街)管理机构将本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汇总整理后于每月20号前报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向镇(街)报告以下情况:   (一)每季度第1个月10号前报告上季度进、出水水质、水量以及处理达标率等重要指标;   (二)每年1月上旬,报告上年度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   (三)进出水水质、水量出现异常,影响正常运行的,应立即上报,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危害后果;   (四)因污水治理设施维修,确实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提前向镇(街)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站的进、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对污水治理设施水质处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将污水治理设施概况、平面布置图、操作细则以及管网检修、设备操作的安全规程等上墙明示,并规范填写运行记录。   第十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对处理站所属设备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系统,保证技术资料完整,做好构筑物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运行维护情况。设备的停用、报废、拆除等应经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污水办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每日对污水处理站设施进行巡视,做好每日的例行检查记录和运行记录。主要包括以下维护内容:   (一)定期检查污水井、管道和污水收集沟渠,清理淤积物,保持管道和沟渠的过流通畅;   (二)每周至少对格栅进行清渣一次,以保持格栅井的正常功能;   (三)每周对沉砂井进行检查,及时清除大颗粒污染物;每三个月需清渣一次,以发挥沉砂井的正常功能;   (四)每半年对集水池清淤一次,以防止泥沙淤积造成水泵堵塞;   (五)每年对厌氧池清淤一次以防止污泥淤积。厌氧池作业时,应当先打开全部的检查井井盖强制通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入,防止发生窒息或中毒事故;   (六)每周对人工湿地内杂草、病虫害以及植物残体进行处理。根据植物生长情况对人工湿地植物进行收割和补种;   (七)及时收割生态塘内的水生植物,定期清理水面漂浮物和落叶;   (八)按照设备使用说明的要求定期检查维护水泵、鼓风机等机电设备;   (九)及时清理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   (十)每天检查相关井盖以及各种盖板的完整性、安全性。 第五章 养护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养护经费(以下简称“养护经费”)是指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纳入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计划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负责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并纳入各区(县级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市一级财政每年对该项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养护经费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养护经费的市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编制、拨付和使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养护经费的审核拨付,监督资金规范使用。 第六章 维护管理考核   第二十五条 维护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制,考核采取定期、不定期及监督考核三种方式。   定期考核由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和镇(街)每半年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   不定期考核由区(县级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考核。   监督考核由市水务局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各区(县级市)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包括污水收集管道、污水收集沟渠、沉砂井、格栅井、集水井、厌氧池、人工湿地、生态塘(沟渠)等的日常维护情况;   (二)处理站内的泵、鼓风机等机电设备的维护情况;   (三)处理站出水水质达标情况;   (四)处理站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等的维护情况;   (五)污水治理设施的安生生产情况;   (六)运行维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按照《广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考核标准表》的要求考核评分,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年考核成绩由全年历次考核成绩平均值确定。   考核按分值分段计算。考核成绩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 85-89分(含85分)为良;80-84分(含80分)为及格;8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局应将监督考核结果予以统计、分析、总结,并进行通报。   各区(县级市)考核成绩必须在及格以上,凡第一次不及格的,要其限期整改;第二次不及格的予以书面警告;第三次不及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扣发市补助的年养护费用。   考核扣款在下年度市补助的养护费用中直接扣除。   第三十条 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对镇(街)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以及镇(街)对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理站内出现人工湿地植物大面积缺株和机电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上级主管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并落实维修费用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停拨该运行管理单位该年余下全部养护经费,植物补种和设备维修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处理站内机电设施(包括水泵、鼓风机等)被盗或者受到破坏的,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补齐或更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二年。试行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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