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志洋
2024年11月11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统筹完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实施维修管理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规范和指导会员诚信守法、有序经营,开展宣传培训、技术推广、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纠纷协调、信用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事项办事指南标准化文本,明确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服务对象、办结时限、办理结果、收费标准等基本要素。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标准化文本基础上明确办理地点、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其他要素。涉及基本要素更新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对于已在线收取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部门间共享能够获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重复提交同一申请材料。
第六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欠缺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备案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化的,需要按照第五条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用维修车间面积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不得少于200平方米,车间工作高度不得低于6.5米。专用维修车间应当配备防爆设备,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器、设备。维修工位或者地沟设施应当配备专用的通风装置。
(二)专用停车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地面平整坚实,区域界定标志明显。
(三)专用维修车间、专用停车场和其他场所之间,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安全距离,设置消防通道以及相应的警戒区、警示牌和报警装置。
第九条 从事电动、燃气等其他能源类型汽车维修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依法核验并定期更新入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信息,规范平台管理,引导入驻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维护交易秩序。
第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分级分类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单位或者个人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名单信息有误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更正。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常用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赔偿等制度;
(六)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生产安全、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让带、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场所内开展维修业务,按照规定开展维修救援、外协业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配件的,应当如实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使用同质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托修方明确交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处理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如需收取维修诊断费用,应当提前告知托修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维修前诊断。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采取现场检查、调取维修档案和视频监控、检查维修设备及机具等措施,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实施排放性能维护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实施排放性能维护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保存相关维修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方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依法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规范填写车型、发动机型号、维修类别等相关内容;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让托修方对无维修必要的项目进行托修;
(二)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
(三)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
(四)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五)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信息化建设,使用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务和管理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鼓励有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工位设置视频监控等设备,实时、完整、清晰记录维修过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记录。机动车维修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托修的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源分级自评,并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岗位知识、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和教育,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诚信建设,结合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经营管理、维修质量、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等情况开展诚信评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评价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优化行政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处理机制,确保投诉渠道畅通。托修方可以通过消费者投诉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书信、走访等方式提出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期间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开展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开展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处理投诉或者调解纠纷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进行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处理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章规定,在机动车维修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