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制度、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颁布机构: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郑州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9/30 |
颁布日期: |
2011/09/30 |
颁布机构: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郑州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9/30 |
颁布日期: |
2011/09/30 |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制度、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郑政办〔2011〕74号)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精神,切实保障安全生产综合评价工作深入扎实有效开展。特制定《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制度》、《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红线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为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实现安全生产的过程控制,确保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超前防范,安全红线不可触及,不可逾越。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地方煤炭主体企业所属煤矿及单独保留煤矿、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及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
第二章 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等有关规定,分别对煤矿企业、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和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设立安全红线。凡触及安全红线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边技改边生产被责令停产整顿仍擅自生产的技改矿井;
(三)无视政府监管,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存在上述情形的,由煤矿所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四)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五)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六)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七)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八)矿井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断电报警功能不灵敏可靠,或者各类传感器安设不到位、参数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
(九)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十)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安全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十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十二)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生产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十五)矿井通风系统未按正规设计形成,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和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十七)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八)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十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不完善的;
(二十)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和技术矿长(总工程师)或者防突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二十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十二)矿井单回路供电的,或者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二十四)矿井提升、运输、供电、通风等系统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管理混乱,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机电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二十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应列为安全红线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分管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第六条 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安全、生产技术、通风(通防)、地测防治水、机电等业务部门配备的相关专业人员少于5人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开展季度安全大检查或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的;
(三)未实现所属煤矿监测监控系统光纤联网或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次数少于5次、分管负责人少于10次或安全、生产技术、通风(通防)、地测防治水、机电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少于15次的;
(五)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未纳入公司安全生产年度工作目标,未制定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的;
(六)所属煤矿一季度内连续两次触及安全红线的;
(七)存在其他应列为安全红线情形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建议免去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相关负责人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第七条 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定期开展季度安全生产大检查和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的;
(二)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次数少于3次,分管业务负责人少于8次,业务部门负责人少于12次的;
(三)辖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未实现光纤联网或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上报并挂牌督办的;
(五)被上级部门查处辖区内煤矿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存在其他应列为安全红线情形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约谈,必要时,建议当地党委对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或人事调整,并作为市委、市政府对产煤县(市、区)煤炭生产工作季度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煤矿企业和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相关负责人任免由地方煤炭主体企业负责,单独保留煤矿相关负责人任免由煤炭企业负责,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问责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及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相关负责人证件暂扣按有关规定执行,暂扣期间相关责任人不得在郑州辖区煤矿任职。
第十条 因各单位领导分工不同导致安全红线不在分管范围内的,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豫政〔2011〕41号),为深入贯彻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精神,加强和规范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构负责隐患排查工作,定期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地方煤炭主体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煤矿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条 隐患分级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分级管理。对安全综合评价过程中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按照危险性大小、安全管理难度分为A级、B级和C级隐患。A级隐患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规定的十八条安全红线管理项,并结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有关规定的重大隐患,共二十一条:
(一)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四)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五)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七)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八)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九)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十)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十一)矿井通风系统未按正规设计形成,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和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存在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十二)矿井总风量不足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十三)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四)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十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不完善的;
(十六)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
(十七)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十八)矿井单回路供电的,或者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九)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二十)矿井提升、运输、供电、通风等系统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管理混乱,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的;
(二十一)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B级隐患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规定的分数倒扣项:
(一)井下工程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的;
(二)矿井采区未实现独立通风且矿井有效风量低于85%的;
(三)存在《煤矿防治水规定》第92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采煤工作面未采用壁式采煤方法,安全出口不畅通、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未建立矿级领导入井带班制度或未严格落实的;
(六)局部通风机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和“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倒台”的;
(七)矿井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关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等专业人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八)井下在用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现象的;
(九)井下巷道使用木支护和摩擦式金属支柱支护的;
(十)新工人未经过72学时以上培训上岗,或未在有经验职工带领下实习4个月,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的;
(十一)“三项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一线安全监督员、入井人员持证率达不到100%的;
(十二)矿井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检员、瓦检员)不足20人的;
(十三)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通风、行人、运输的需要的:主要运输巷、通风巷净高低于2米,净断面小于8平方米,采区巷道净高低于1.8米,净断面小于5平方米,薄煤层工作面净高和净断面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C级隐患是指其他安全隐患。
第五条 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对排查出的C级安全生产隐患,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整改结束由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煤矿企业对排查出的B级安全生产隐患,按照“五定”原则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报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备案后,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对排查出的A级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立即停产整改。由煤矿企业按照“五定”原则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报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督办分级市、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机构、安排专职人员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挂牌督办。市、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查出或接到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后,应当责令停产整改,并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控台帐、督促整改,对整改治理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重大隐患治理中的问题,并及时向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汇报整改情况。
(一)A级隐患由郑州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办;
(二)B级隐患由产煤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办;
(三)C级隐患由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督办。
第七条 隐患销号
(一)A级隐患。A级隐患整改完毕后,由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向相应的督办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号、摘牌,并按有关程序复工复产。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无望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对拒不整改,无视政府监管,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企业,依法提请产煤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
(二)B级和C级隐患。B级和C级隐患整改完毕后,由煤矿企业向相应的督办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复查,合格后,方可销号、摘牌;对复查不合格的矿井,责令停工停产整顿。
第八条 责任追究
(一)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或予以处罚:1.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2.未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3.未依法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4.未在规定的期限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有关部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或者报告不真实的;5.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1.对于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督促企业制定整改计划,未采取监控措施的;2.隐患排查督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或措施不当酿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及时发现重大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或单位相应奖励。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约谈对象
(一)辖区内存在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产煤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产煤县(市、区)包矿领导、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所在乡镇主要负责人、驻矿科级干部进行约谈;
(二)辖区内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对产煤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所在乡镇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三)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安全评价得分低于总分85%或者所属煤矿有两家及以上被评为三类矿井的,对产煤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产煤县(市、区)包矿领导,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驻矿科级干部,地方煤炭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约谈;
(四)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红线或被评为三类矿井的,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所在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所在乡镇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及人员。
第三条 约谈分级
(一)产煤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县级包矿领导由郑州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约谈;
(二)产煤县(市、区)分管负责人由郑州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或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
(三)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地方煤炭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约谈;
(四)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产煤乡镇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驻矿科级干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需要约谈的人员,由产煤县(市、区)政府组织约谈。
第四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对确定约谈对象下发约谈通知书,通知书注明约谈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约谈参加人员、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及约谈具体事项及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被约谈人陈述具体情况和采取的相应整改措施;分析问题原因,评述整改效果,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要求和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被约谈人表态和承诺;
(三)约谈时,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产煤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约谈的,应及时将约谈会议纪要上报郑州市政府或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四)约谈后,被约谈单位要在一周内将约谈要求贯彻落实情况书面上报约谈单位。
第五条 约谈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应对被约谈人(或单位)给予以下处理:
(一)戒勉;
(二)取消该部门及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三)责令向市(县)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提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
(七)严格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7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郑政〔2011〕74号)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约谈要求被约谈对象应按要求参加约谈,不得缺席,不得替会。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贯彻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略)
2.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约谈记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