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区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及管理规定 (淄政办发[1992]157号 1992年12月14日) 为加强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控制,减少城市噪声污染,有效地改善我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家颁布的有关环境噪声标准在我市城区的适用区域及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区域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结合我市城区规划实际,将我市现有城区划分为四种功能区,共77小块,其中居民文教区19块,一类混合区19块,二类混合区15块,工业集中区24块,噪声区划面积共160.605平方公里(详细情况见附表一至十三)。依据国家规定,在不同的功能区执行不同的噪声排放标准。 二、管理规定 (一)环境噪声标准适用于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噪声排放标准按以下各范围执行: 1、居民文教区和一类混合区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l类执行; 2、二类混合区(含商业中心区)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类执行; 3、工业集中区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I类执行。 (二)居民文教区内禁止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禁止夜间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三)居民文教区和一类混合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商业活动场所,未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及广播宣传车。 (四)二类混合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进行商业活动。 (五)各类区域内凡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各类区域内现有的固定噪声源,凡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停止使用或迁移。 (七)各类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筑施工项目,必须按规定和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三、本规定由淄博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适用区域划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