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1)
颁布机构: |
济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济南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4/25 |
颁布日期: |
2011/04/25 |
颁布机构: |
济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济南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4/25 |
颁布日期: |
2011/04/25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工作,明确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四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登记备案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化学原料、石油化工、酿造、酒精生产、染料、农药生产、印染、电镀、垃圾处理、淀粉制造及深加工、新建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项目、新建和扩建铅酸蓄电池生产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以及放射源、射线装置;(三)省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房地产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四)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省确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范围外,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范围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2号)中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规定由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锅(窑)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仍按《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涉及省、市级各类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消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11日市政府印发的《济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济政发〔200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