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南部山区管委会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局,各有关排污单位: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3〕13号),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序开展,我局制定了《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日
附件
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济南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试点暂行办法》(济政办发〔2023〕1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中项目所在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管理工作。排污单位清单根据山东省“两高”项目管理目录动态调整。
第三条 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通过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或者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逐步落实排污权有偿取得制度。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济南市生态环境数字化应用中心(济南市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中心)在试点期间承担济南市排污权储备管理工作,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咨询服务、技术指导、核算评估等具体工作。区县(含功能区,下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核定。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排污单位向所在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排污权核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济南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表》;
2.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报告;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4.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5.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理。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审核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四)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区县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对排污权初审结果进行核定。
(五)公示。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六)确认。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做出审核确认。
第十条 根据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下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告知排污单位缴费内容、金额及缴款截止日期等,完成缴费后发放缴费凭证,对未按期缴费的排污单位下达催缴通知。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取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具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完成缴费10个工作日内持排污权使用费缴费凭证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核发或变更排污权证以及申请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权有效期起止时间以排污权证登载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标准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四条 有排污权交易需求的排污单位按照流程申请初始排污权核定;无交易需求的,可暂不申请。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政府可采取定额出让、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排污单位可采用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富余排污权。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应满足区域总量指标替代要求,即受让方购买的排污权指标为项目新增排污权与替代比例的乘积,主要污染物替代比例根据交易时总量替代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转(出)让底价参照我市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交易价款(元)=交易价格(元/吨·年)×交易数量(吨/年)×交易期限(年)
交易期限在排污权有效期限的基础上,以交易双方合同签订为准。交易期限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第十八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采取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关停、破产及搬迁出所在行政区域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三)其他可以交易的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后,根据替代要求可以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为无偿取得的,首先需根据现行的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后,再按照此程序完成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
(一)申请。排污单位向所在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济南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2.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指标核定报告;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材料及实施减排措施相关支撑材料;
4.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中载明初始排污权页复印件、排污权证复印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理。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审核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四)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区县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对可交易排污权结果进行核定。
(五)公示。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六)确认。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做出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新(改、扩)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确认和新增排污权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请。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确认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并提供以下材料:
1.《济南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申购申请表》;
2.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
(二)审查。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审核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三)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区县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对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
(四)申购。排污权受让方向交易平台提交竞买报名材料并按照规则购买新增排污权指标。
(五)登载。排污单位在新(改、扩)建项目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前,完成排污权的购买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排污权证。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权证的核发。
第二十一条 受理转让申请
(一)排污权出让方(转让方)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转让排污权的,应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价转让申请,并提交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证、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政府储备排污权,应当作为普通出让方(转让方),向交易平台提出竞价转让申请,并提交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二)出让方(转让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
(三)出让方(转让方)提出设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申购数量×挂牌价格×30%”。
(四)交易平台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挂牌申请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办理挂牌手续;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申请或要求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发布挂牌信息公告
(一)交易平台通过网站发布挂牌公告,挂牌信息应当包括转让标的信息、转让数量、交易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挂牌期限、付款方式、交易条件等,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信息公告期间出让方(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挂牌信息公告中的内容或者终结公告。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由出让方(转让方)出具文件,经交易平台审核后重新发布公告,挂牌信息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三)挂牌信息公告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出让方(转让方)可以申请再次挂牌。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受让意向
(一)排污权意向受让方申购排污权,应在挂牌公告期满前向交易平台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意见等竞买报名材料。
(二)意向受让方应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
(三)意向受让方应按挂牌信息公告的要求,及时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交易平台指定账户。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平台于2个工作日内向未成交且无违约行为的意向受让方无息退还交易保证金。
(四)交易平台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报名材料及保证金到账情况进行齐全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获得竞买资格;对审核不通过的,退回申请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交易
(一)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当排污权转让总量大于等于所有意向受让方的申购总量时,所有意向受让方以挂牌价格及报名时登记的申购数量协议成交,如有剩余份额则由出让方(转让方)收回,可再次挂牌或另行安排。
(二)挂牌信息公告期满后,当排污权转让总量小于所有意向受让方的申购总量时,由交易平台按照挂牌信息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公开竞价活动,确定最终成交的受让方、成交价格及成交数量。
第二十五条 签约与结算
(一)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平台向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出具挂牌结果通知,并于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二)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等。
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资金由交易平台实行统一结算,交易双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交易资金支付到交易平台指定的结算账户,原则上一次性付清。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转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价款。价款缴纳完毕后,受让方向交易平台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交易双方价款结算完毕通知。
第二十六条 出具交易凭证
(一)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平台确认交易资金支付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转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交易平台收到税务部门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及交易双方价款结算完毕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二)交易双方在5个工作日内凭借交易凭证等材料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核发或变更排污权证。排污单位应按照程序及时申请、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权交易信息。
(三)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双方完成排污权证变更或申领,交易平台在收到交易双方的价款划转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价款划转手续。政府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将成交结果在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以下情形,交易平台可中止交易活动:
(一)交易标的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出现扰乱交易秩序,造成价格异常波动的;
(三)发现有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四)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中止交易活动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交易活动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可恢复交易活动。中止情形无法消除的,由出让方(转让方)申请且经市生态环境部门书面同意的,交易平台可以终结交易活动;项目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结交易活动,市生态环境部门书面要求终结的,交易平台应当终结交易活动。中止或者终结交易活动的,交易平台在网站上予以公告。交易流程如有变化,以交易平台实际流程为准。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满需延续排污权的,按照相关规定,应通过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方式延续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延续其排污权:
(一)排污许可证被撤销、注销的;
(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与回购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对排污单位闲置、放弃使用、富余的排污权,采取无偿收回或财政资金回购等方式实施储备管理的行为。排污权回购,是指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由市财政部门出资购买排污单位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取的排污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环保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按照政府投入资金比例无偿收回;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规定:
(一)回购的排污权来源是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按照剩余时限和购买时执行的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剩余时限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二)回购的排污权来源是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按照剩余时限和购买时出让的交易价格回购,剩余时限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三)回购的排污权来源是企业间交易取得的,按照剩余时限和现行的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剩余时限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 回购程序:
(一)申请。排污单位向所在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济南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申请表》;
2.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核定报告;
3.实施减排措施相关支撑材料;
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凭证;
5.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理。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审核排污单位排污权,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四)核定。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区县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不含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步骤所需时间)内对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
(五)公示。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核定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六)确认。市生态环境部门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作出准予排污权回购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将无偿收回排污权:
(一)“十四五”以来,排污单位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等不再排放实行排污权交易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十三五”以来的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且无法再重新申领,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四)政府投入环保资金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按照政府投入资金比例无偿收回;
(五)排污权使用费逾期3个月未完成缴纳的;
(六)其他可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开排污权确权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开报告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上级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