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沈阳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90/03/20 颁布日期: 1990/03/20
颁布机构: 沈阳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1990/03/20
颁布日期: 1990/03/20
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0]19号 1990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固体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体废弃物是指:   (一)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的含毒含菌的废组织和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以及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弃物(废渣、炉渣等);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上述范围外的固体废弃物管理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的主管部门,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下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负责固体废弃物排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四条 单位排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持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证到指定场地排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的,不准排放。   第五条 排放单位要及时准确提报所排固体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对其排放量分别予以核定。   (一)废渣,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二)炉渣,按锅炉吨位计算。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按拆迁或挖掘计划计算,无拆迁或挖掘计划的,实行现场核量。   (四)单位生活垃圾,有自运能力的,按单位人数计算。单位生活垃圾,无自运能力的,由区环卫部门托运。   第六条 单位的固体废弃物应及时清运,避免积存。运输车辆要做到运载适量,封闭运输或加盖苫布,严禁沿途飞扬撒落和乱排乱卸。   第七条 单位出卖工业废渣、炉渣、工程残土,应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销售或倒卖交易。   第八条 基建工程所需回填土,实行计划排放,市确定的重点工程回填场地,建设单位与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后,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组织回填。   需用生活垃圾回填场地的,由需方和区环卫部门协商办理。   第九条 医疗废弃物在排放前,必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医疗废弃物处理场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对现有的自备焚烧设施完善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标准的医疗院所,允许自行处理。   本规定发布后,其他医疗院所不得再行新建自备焚烧设施。   第十条 医疗院所要认真填报含毒含菌废弃物登记卡片,严格管理。对医疗废弃物要设专人负责,备专用容器,分类盛装,不落地、不暴露。严禁将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炉灰、残土中排卸。   第十一条 收集、清运、处理医疗废弃物,应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车辆密闭化、焚烧处理无害化。   第十二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医疗废弃物的存放、处理负责监督、监测管理。   市环境卫生科研机构对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应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做出环境评价。 第三章 场地管理   第十三条 固定性排放处理场地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有计划征用,并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场地和损坏场地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性排放场地,由所在区环卫部门会同区环保部门共同选定,由所在区环卫部门、公安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管理。   对临时性排放场地,区环卫部门应当建立排放档案,登记排放单位、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时间。   临时性排放场地使用完毕后,所在区环卫部门应向本区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临时性排放场地从事拣拾劳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拣拾人员必须遵守法纪,服从管理。   拣拾人员拣拾的物资,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主管,并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搞好回收。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在办理固体废弃物排放手续时,除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须交纳排放管理费。   第十七条 排放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汛期加固浑河堤坝的残土,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同意,可免交排放管理费。   单位自我消纳处理(不出本单位)的废渣、炉渣和工程残土,免交排放管理费。   市城建部门作为原材料用于筑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残土、炉渣(不包括剩余残土),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同意,可减、免排放管理费。   申请减、免排放管理费的单位,须到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到指定部门办理排放手续的,令其补办手续,交纳管理费,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时办理手续、交纳排放管理费的,从违章排放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三)乱排乱卸固体废弃物或运载固体废弃物时沿途飞扬撒落,每车次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令其清除乱排乱卸的废弃物。   (四)未经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销售、倒卖工业废渣、炉渣、残土的,每车次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医疗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炉渣、残土中排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单位自行处理医疗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有毒有害工业废弃物混入无毒无害废弃物中排放的,处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排放单位领导责任。   (七)占用排放处理场地、损坏场地设施的,处二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非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擅自办理排放手续、收缴或变相收缴排放管理费的,由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追回全部违章收费,并按《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60号)予以相应处罚。   扒、截固体废弃物排放运输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按《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处新城子区、苏家屯区、新民县、辽中县的单位,在当地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沈政发(1984)121号)第二章、《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5)101号)、《沈阳市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补充规定》(沈城乡委发(1986)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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