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沈阳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7/12/01 |
颁布日期: |
2017/10/12 |
颁布机构: |
沈阳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7/12/01 |
颁布日期: |
2017/10/12 |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
2017年10月12日
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和单位供餐(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食品残余、过期食品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其他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食药监(市场监督)、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餐厨垃圾实行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和自行就地处置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餐厨垃圾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资建设餐厨垃圾就地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单位参与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经营,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产生量、流向等资料。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存放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配有电子标签,封闭完好、外观整洁,并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整洁;
(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设置收集容器,不得与其他餐厨垃圾混合收集、存放;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对交付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本市规定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专用车辆,密闭运输,防止遗撒,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车辆定位仪、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等必要系统;
(二)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集运输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垃圾;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分别收集、运输、储存;
(三)保持运输车辆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
(四)保持车辆定位仪、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准确完好,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
(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电子台账,定期报送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餐厨垃圾处置工艺和技术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在线监控设施设备;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储存和处置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四)保持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线监督;
(五)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电子台账,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处置量、处置产物去向等资料;
(六)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处置设施,并保持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其产生的废气、废水、噪声和最终产生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处置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种类、数量、产生物去向等资料,台账记录结果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应当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经检查发现自行就地处置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将停止自行就地处置改为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经营性处置单位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严格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批准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数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中投放或者将其他垃圾作为餐厨垃圾投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餐厨垃圾就地处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性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餐厨垃圾分别收集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使用密闭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有遗撒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经营性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规定拒绝接收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保持在线监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记录餐厨垃圾来源、处置量、处置产物去向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