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沈阳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5/07/24 颁布日期: 1995/07/24
颁布机构: 沈阳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5/07/24
颁布日期: 1995/07/24

沈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1995]第8号 1995年7月24日)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市民的健康水平,保持公共场所卫生整洁及空气清新,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旅客列车、公共汽(电)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旅客待候室;   (二)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的教室、宿舍及其它学生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四)医院的门诊、病房区;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和音乐茶座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六)商店(场)、书店、邮电局、储蓄所和银行等营业场所;   (七)二十人以上会议室(厅);   (八)其它需要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国家规定的不吸烟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该日销售烟草及烟草制品。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消防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第五条 市爱卫会根据禁烟工作需要聘任禁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公共场所禁烟活动;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我市现有的卫生监督员、卫生检查员行使禁烟监督员的职能。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设计的标志,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禁烟的宣传监管工作。   第七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市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烟场所。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由禁烟监督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二至五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没收现场销售的烟草或烟草制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市或区、县(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按其基本工资的10%处以罚款。由区、县(市)爱卫会实施的处罚须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罚没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禁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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