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7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4月14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20日
朔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2月27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存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开发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新建道路的附属园林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范围内物料堆放、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新建道路的附属园林除外)、市政基础设施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散装易起尘物料的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养护、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七)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并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扬尘污染行为,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现场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加强网络化、数字化建设,推进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煤炭、石灰岩、铝土矿等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在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场地采取洒水、喷淋、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矿山凿岩作业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钻机穿孔作业应当采用湿式或者干式(带收尘)等凿岩设备进行钻孔作业;
(三)岩石、矿石破碎、筛分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加工与处理工序应当在封闭空间进行,并在产尘点位设置除尘设施;因生产工艺、设备原因不能封闭的,应当设置有效防尘措施;
(四)排土场排土作业应当最大限度减小排土作业面;非作业面易产尘裸露区域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到界排土场应当及时绿化复垦;
(五)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前应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
(六)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土地应当及时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贮存、堆放和装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其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硬化堆放区域和配套道路,并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在物料堆放区域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设施;
(二)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三)生产用原料等散装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不能密闭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煤炭发运站(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等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设单位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工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制,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有效组织实施,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水利、交通、矿山、电力等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围挡,易产生扬尘的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设施,并进行妥善维护;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材料堆放场地、生活区场地等采取地面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对裸露工地、土堆、基坑等采取绿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出入口道路清洁;
(四)施工工地内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及时密闭清运,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集中堆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施工工地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并使用防尘设施;
(六)施工现场进行开挖、切割、钻孔、凿槽、破碎土石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防尘措施;
(七)清扫施工工地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脚手架清理残留灰渣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清理建筑上层、脚手架和高处平台等位置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废弃物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清运物料或者废弃物应采取密闭方式,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持续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以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时,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停止土石方、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及时清运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或者待建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或者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等工程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路面破碎、切割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或者使用配备防尘罩的设备;
(二)采取分段作业的,及时进行土方回填,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开挖的土堆及时清运或覆盖,对暂不能回填的,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修复破损路面或者绿化;
(四)对临时道路进行硬化,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煤矸石、粉煤灰、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遗撒、飘散,运输途中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二)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城乡结合部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范围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铁路沿线、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范围内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没有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