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2月25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对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
(三)发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会同数据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查处、维修治理等数据信息共享。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放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成品油经营单位销售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等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倡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新能源车、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增强公众的污染防治意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更新。
第八条 本市在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新购置或者转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本条例实施前,未登记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摸底调查和补办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完成信息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统一编码规则发放环保标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引导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单位提供销售端编码登记服务。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搅拌、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使用的;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地质环境治理、自然保护地和收储土地整理,以及林业生产等活动中使用的;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拆除、维护工程以及园林绿化等活动中使用的;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港口、码头,公路养护和绿化作业,以及客运、物流运输等活动中使用的;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使用的;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等活动中使用的;
(七)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等场所中使用的;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和生活、建筑垃圾管理等活动中使用的。
对经督促仍未按规定进行编码登记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装载的排放控制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本条例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能源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仓储物流、港口码头、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新能源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气检测、抽测不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停用。经维修后检测达标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放监控等技术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水利、商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发现正在运行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篡改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二)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三)未经检验或者用其他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替代检验;
(四)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五)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真、失效;
(六)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排放检验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进行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排放检验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相关业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维修单位以弄虚作假等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