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6/05/07 颁布日期: 2026/04/07
颁布机构: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6/05/07
颁布日期: 2026/04/0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粤疾控局规〔2026〕1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疾控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97号),适应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6年4月7日

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及国家卫生标准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分类管理、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所在辖区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备案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与县级的具体审批事权划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相关培训。公共场所内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疑似传染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及区域进行临时控制,疏散相关人员;

  (二)对可能被污染的公共用品、用具、设施和场所进行彻底清洁消毒;

  (三)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四)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控制处置等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公共场所分类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分为一类公共场所、二类公共场所以及三类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一类公共场所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规定实行卫生行政许可,具体包括以下类别: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游艺厅(室)、舞厅;

  (四)游泳场(馆);

  (五)商场(店);

  (六)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八条 二类公共场所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包括以下类别:

  (一)录像厅(室)、音乐厅;

  (二)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书店。

  第九条 三类公共场所包括以下类别:

  (一)体育场(馆)、公园;

  (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条 本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条 所列的各类公共场所(部分场所界定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在同一地址经营多种卫生行政许可、卫生备案项目,仅办理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卫生备案项目。

  多个卫生备案项目的,出具一个卫生备案凭证,并注明经营项目。

  在不同地址经营的公共场所连锁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备案。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行政检查标准、程序的要求,优化整合监督检查方式,最大限度减少非必要入企检查频次。

  (一)一类、二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以随机监督抽查、投诉举报处理和基于传染病监测预警、风险评估等信息推送的风险线索调查处置为主要方式。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或上级明确布置任务外,原则上不再部署开展以全覆盖、定期巡查为主要特征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三类公共场所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或上级明确布置任务外,原则上不再部署开展以全覆盖、定期巡查为主要特征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经营者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参照国家公共场所系列卫生标准开展经营活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提供卫生技术指导和传染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协助经营者落实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机制,做好审批和监管的有效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通过随机抽查、专项督查、专项整治、事后评估评价、执法案件评审等方式,进一步完善常态化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并向社会公布抽查事项、依据、主体和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开抽查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逐步建立信用记录数据库和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四章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可以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适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卫生许可的,由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所需材料以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后果与法律责任,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材料的,发证机关当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首次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所在辖区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新证);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三)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公共场所地址方位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主要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六)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需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七)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的,提供《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

  (八)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所在辖区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60日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变化直接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不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者继续实施将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由此给公共场所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涉及补偿事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逾期拒不整改的;

  (二)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拟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终结报告。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调查取证;

  (二)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

  (三)审批决定;

  (四)送达;

  (五)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作出撤销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如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需要进行法制审核,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发现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在本部门网站公示七日,公示期限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依照陈述、申辩规定进行。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依照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卫生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及时公示卫生行政许可撤销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延续);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备设施如有改变,提供改变后的相关资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一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需提供一年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七)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的,提供《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改变的;

  (二)单位地址名称改变但实际经营地址未改变的(非迁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经营项目(包括增加或减少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变更);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等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地址名称)。

  第三十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提出补发申请或补发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补发);

  (二)损毁的,提供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注销);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的,以及在审查、核查中发现公共场所经营者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除依法撤销其卫生行政许可外,还应记入申请人诚信记录,在信用修复前对该公共场所经营者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完善投诉受理和督办机制,对群众举报投诉,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主动服务,指导申请人正确完整填写办证申请材料。申请人提出事前进行公共场所卫生现场指导需求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现场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不再开展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复核。

  (一)延续、变更和补发的卫生许可证,均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二)准予延续的,新证有效期为原有效期顺延四年,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

  (三)准予变更或补发的,新证有效期限不变,批准日期分别为准予变更或补发之日。

 第五章 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共场所卫生备案按照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按照卫生备案范围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卫生备案指导工作,全面告知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原则、卫生条件要求、申请材料要求等,同时明确告知卫生备案申请人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后果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二类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后,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卫生备案,并向所在辖区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备案信息表》(新证);

  (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完成卫生备案的公共场所,应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饮用水供水设施设备等重点场所,应在完成卫生备案之日起6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完成卫生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实施卫生备案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单位名称、地址及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卫生备案变更:

  (一)单位名称改变的;

  (二)单位地址名称改变但实际经营地址未改变的(非迁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经营项目(包括增加或减少卫生备案项目),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卫生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办理卫生备案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公共场所卫生备案信息表》(变更);

  (二)卫生备案凭证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等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变更的卫生备案凭证沿用原卫生备案凭证号,卫生备案日期为办理变更日期。延续、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或变更的卫生备案凭证应当分别在批准日期或办理日期后打印“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积极推行网上卫生备案,将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在线办理,方便经营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原本省有关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的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范围将根据国家政策调整、本省行业发展及公共卫生风险变化进行动态评估与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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