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旅游等相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论证会、听证会等程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核心区外围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因其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损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水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疫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沟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其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控制其种群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造坟墓; (三)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四)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 (六)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外拦截水源; (七)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影响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保护区内各类非法建设项目。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成立前在保护区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区内无证或者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的,依法予以取缔。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爆炸物品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不得供电。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保护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规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三十条 在实验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入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