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流动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大连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大连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3/01/01 |
颁布日期: |
1992/12/27 |
颁布机构: |
大连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大连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1993/01/01 |
颁布日期: |
1992/12/27 |
大连市流动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2]91号 1992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大连市社会保险制度,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人事关系,档案在大连市及各县(市)、区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均应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聘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公司缴纳待业保险金,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三百元。待业保险金税前列支。
第四条 流动人员待业保险由人事部门主管,其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政策研究、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待业保险金的收缴、管理及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
(一)流动人员待业期间的救济金;
(二)流动人员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
(三)流动人员待业期间的转业培训费;
(四)流动人员待业期间的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六条 已缴纳待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其流动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社会保险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因企业关、停、并、转而待业的;
(二)固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聘,又未在单位安排其他工作而待业的;
(三)因病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工作,又不适宜其他岗位工作而解除合同的;
(四)因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本人合法权益,解除合同后待业的。
第七条 流动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一者,不享受或停发待业救济金:
(一)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已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
(三)聘用合同未满,擅自离职的;
(四)合同期内或待业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人才交流机构推荐工作的。
第八条 流动人员符合待业救济金发放条件的,自本人离开单位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待业救济金申请手续。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一)凡缴纳待业保险金一年的,享受三个月待业救济金。每增缴一年待业保险金,增发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待业救济金总计发放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待业一至六个月的,按年缴费标准的70%逐月发放;待业七至十二个月的,按年缴费标准的60%逐月发放;待业十三至十八个月的,按年缴费标准的50%逐月发放;待业十九至二十四个月的,按年缴费标准的40%逐月发放。
(三)待业救济金自用人单位停发流动人员工资之月起发给。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欠缴待业保险金的,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