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7日
大连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全民友好人居环境建设,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及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必要社会服务所进行的全部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通用设计、合理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民政、教育、体育、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社会团体和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督、协调、宣传和指导工作。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和议事协调机构的意见,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信息化规划等,明确任务目标和工作措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不符合信息无障碍标准的设施和产品,制定无障碍设施和信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特殊需求,根据实际需要和保障能力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章 无障碍基础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本规定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社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主要出入口应当为无障碍出入口。
(二)城市主要道路、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公园广场景区、医院、社区、交通枢纽和公共交通站点、大型商业区、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特殊教育及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共场所。
(三)服务台、服务窗口、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四)各种路口、出入口和人行横道处,有高差时应当设置缘石坡道,鼓励采用全宽式单面坡缘石坡道。
(五)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无障碍电梯,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应当按要求设置坡道,当设置坡道有困难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等其他无障碍设施。
(六)旅馆等商业服务建筑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文化体育娱乐场馆、会议中心等建筑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轮椅座席。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配建无障碍卫生间或无障碍厕位,并保障在运营期间正常使用:
(一)机场、港口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口岸等大中型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场馆、会议中心。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金融、邮政、通信、商场、酒店等大中型商业服务场所。
(五)老年人、残疾人的康复托养照料机构和文化体育教育机构。
(六)市政公共厕所。
鼓励以上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同时设置母婴室或者兼具母婴室功能的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步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同步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中应当有无障碍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进行审查。
对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改造责任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维护保养无障碍设施,及时发现纠正无障碍设施被占用情况,履行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对维护管理改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具体机构、场所,广泛征求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社会成员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开展特殊困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需求普查工作。对确实需要无障碍设施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住宅等相关设施组织实施免费改造,或者无偿提供帮助。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不得妨碍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无障碍设施建设。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章 无障碍交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人行道等慢行交通系统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和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保证其连续性和规范性。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周边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各类运输方式的服务特点,结合设施设备条件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残疾人、老年人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专用等候区域、绿色通道和优先坐席,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引导、字幕报站、语音提示、预约定制等无障碍服务。鼓励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出租车运营单位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乘坐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应当设置缘石坡道或轮椅坡道等无障碍设施,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障碍者使用。对既有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应当逐步完善缘石坡道或轮椅坡道、盲文站牌等无障碍设施的设置。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建设,方便听力、视力障碍者出行和换乘公交。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足够数量的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优先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优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标志或者提供残疾人证。在无障碍停车位充足的情况下,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婴幼儿等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也可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对于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豁免单双号限行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纳入室内外环境的标识系统,连续并清楚地指明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和方向。
对需要安全警示处,应当同时提供包括视觉标识和听觉标识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视频方式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时,应当同步采取实时字幕、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实时字幕、手语、解说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广播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同步配备字幕或配播手语。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鼓励制作发行其他形式的无障碍影视作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障碍者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障碍者提供无障碍阅读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优先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
鼓励新闻媒体、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网站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符合无障碍设计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在食品、药品和日用品的外形或者外部包装上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加快推进信息识别无障碍。
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障碍者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障碍者提供语音信息服务,鼓励其对残疾人实施电信资费优惠政策。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求助和呼救。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咨询、求助、投诉、建议和举报。
第六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机场、港口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交通枢纽、大型公共文化设施、重点旅游景区、大型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并为视力障碍者等社会成员提供引导、咨询以及其他必要帮助。
提供政务服务和商务服务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大字、图片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并优先办理相关事项,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应当加强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四条 升学、就业、职业资格、机动车驾驶资格等各类考试,应当根据视力、听力或者肢体残疾考生的实际需要,参照教育部和中国残联相关规定提供阅卷、书写、助听、唇语、人工协助等各项合理便利。
第三十五条 组织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的,应当在场地、设施、材料提供方面充分考虑其无障碍需求,根据需要提供盲文、大字选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时需携带和使用的必备辅助器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或额外收取费用。
视力障碍者持视力残疾人证、导盲犬工作证可以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数字政府等建设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体验员工作机制,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参与体验、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残疾人和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为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对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并答复。
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第四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开展无障碍法规、政策、标准等制度研究和无障碍辅具、产品、材料等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定期举办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成果应用展示推广活动,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无障碍标准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