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25修订)

颁布机构: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6/02/02 颁布日期: 2025/11/26
颁布机构: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6/02/02
颁布日期: 2025/11/26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25修订)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湿地类型包括浅海水域、沿海滩涂、红树林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内陆滩涂、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地、沼泽草地等。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同时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渔业、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政策指导、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类型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加强专业人才培养,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开展生态监测、湿地巡护、智慧监管等湿地保护活动,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湿地保护数据互联互通、系统集成与业务协同,加强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数字化应用与数据安全保护,提升湿地保护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湿地保护的合作协作,联合开展候鸟迁徙、濒危物种栖息地修复与水污染治理等工作,打造长三角湿地生态走廊,促进湿地保护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水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全国生态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动物园、植物园、向社会开放的自然保护地等场所,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鼓励从事湿地保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开展湿地保护科普教育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湿地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并建立湿地资源信息发布与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依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本省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内容的,应当与同级湿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面积及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野生湿地高等植物或者野生湿地脊椎动物集中分布的湿地;

  (二)有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集中分布,或者有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的湿地;

  (三)中华凤头燕鸥、中华秋沙鸭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湿地;

  (四)钱塘江、东西苕溪、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大运河等重要江河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五条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的方式。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级重要湿地的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实地核实,并征求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会同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需要列入省级重要湿地的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及范围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发布。发布湿地名录及范围时,应当公布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湿地类型、主管部门等内容。

  湿地名录及范围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按照原认定程序和发布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开展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与湿地生态状况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加强与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监测数据共享。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碳汇监测研究,逐步将湿地碳汇能力监测纳入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按照要求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湿地保护专家库,对湿地保护规划、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库由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保护、气象、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并实行全省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依法推动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进行保护。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支持符合条件的城市参与国际湿地城市认证。已经获得国际湿地城市认证的地方,应当发挥国际湿地城市的生态示范效应,促进湿地与城市和谐共生。

  第二十条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旅游资源独特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新设立湿地公园不得与其他自然保护地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和影像资料;

  (二)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材料;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拟报批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及其矢量数据、位置、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和利用方案等。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湿地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小微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防止小微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通过建设郊野公园、城市公园、湿地生态体验地、湿地科普基地等方式,对小微湿地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除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建设等需要外,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等需要外,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相应类型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开采地下水;

  (四)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种群监测、栖息地保护等措施,重点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鸟栖息地保护,开展水鸟栖息地调查,建立栖息地数据库,实施水鸟栖息地保护工程,重点加强候鸟迁徙通道节点的保护,提升水鸟栖息地生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植被覆盖度,重点加强对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的保护,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破坏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总体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对重要海湾、沿海滩涂、重点保护岛群等湿地生态空间加大保护力度,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维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水质净化、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条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在适宜红树林生长的区域采取补种、异地移植等措施,确保红树林数量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县(市、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补种、异地移植红树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加强必要的有害生物监测设施设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害生物专项防治实施方案,完善联防联治和日常巡护机制,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依法批准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多元化、差异化的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

  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通过开展碳汇交易、开发绿色金融产品等市场化方式参与湿地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生态文化、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当地村(居)民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湿地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建设、利用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开展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生产活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益性岗位,统筹安排当地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和强度,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在湿地内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生态文化、自然体验等活动,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五条 重要湿地周边建设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者减少对重要湿地的影响和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湿地及其周边的整体协调,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与利用协作机制,采取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片区组团等方式,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需要,对破碎化严重或者生态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科学论证。经论证确需且有条件恢复的湿地,纳入湿地修复计划并组织实施,恢复湿地面积,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红树林湿地优先实施修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湿地修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湿地保护修复技术规范,结合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联动实施,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营造有利于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经济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法向社会公开湿地修复情况。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将湿地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情况报告的内容,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工作,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相关工作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推进湿地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河湖长制、林长制规定,组织开展湿地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占用湿地、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等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设立司法保护基地、依法开展公益诉讼等方式,依法加强湿地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综合绩效评价、河湖长制、林长制的内容,并按照规定实施评价考核。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林业、财政等部门依法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湿地修复工程,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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