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25修正)

颁布机构: 邯郸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邯郸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5/12/10 颁布日期: 2025/11/07
颁布机构: 邯郸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邯郸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5/12/10
颁布日期: 2025/11/07

邯郸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25修正)

  (2013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25年11月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防止餐厨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废弃物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废弃物,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相关法律法规及知识的宣传,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理念。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行业激励范围,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存放、移交运输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宣传引导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商务、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确保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正常运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综合考虑人口规模、运输半径、经济发展等各项因素,充分发挥现有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作用,严格控制超规模设计、技术不成熟、成本过高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具有富余处置能力的,可以向没有建设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或者现有处置设施不能满足处置需求的区域提供处置服务,但应当事先告知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存放餐厨废弃物;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每月末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月上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农田、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不得出售、倒运餐厨废弃物;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经市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取得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五)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六)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七)按照要求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八)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九)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地沟油”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负责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经营许可。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45日内作出答复,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的规定,由市场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三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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