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6/01/01 颁布日期: 2025/10/16
颁布机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6/01/01
颁布日期: 2025/10/16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5号)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已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6月20日审议通过,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大常委会

  2025年10月16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畜禽屠宰及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和包装材料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餐厨垃圾产生者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并将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餐厨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及监督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新闻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全社会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推动餐厨垃圾减量化产生、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餐饮、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将餐厨垃圾管理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按月向当地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备。台账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适当位置,不得影响食品卫生安全和公共环境卫生,发生扬散、渗漏等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或者粉碎后随意倾倒、抛洒、堆放至河道、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绿化带等;

  (六)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七)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处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依法颁发服务许可证并签订餐厨垃圾经营协议后向社会公布。

  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喷涂统一标识;

  (三)运输餐厨垃圾过程中不得出现随意倾倒、遗撒、丢弃等现象;

  (四)对垃圾收运人员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规范作业;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贮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处置餐厨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四)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定期向当地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服务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当地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州的餐厨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或者相关单位在停业、歇业时餐厨垃圾能够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至河道、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绿化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专用车辆进行密闭、整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输餐厨垃圾过程中出现随意倾倒、遗撒、丢弃等现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餐厨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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