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1/11 颁布日期: 2011/01/11
颁布机构: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1/11
颁布日期: 2011/01/11
大连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2011年1月11日发布)   (一)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和《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污水处理厂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统称,是指对进入城市、乡镇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等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已建成并投运(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三)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将于污水处理实际效果挂钩。   (四)污水处理厂负责在线监测装置的购置和安装,监测设备的选型、安装和监测站房的建设需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HJ/T353-2007)的要求,并与市级环保部门联网。监测项目应包括进、出口的流量、COD、氨氮和pH值。在线监测装置试行政府统一委托社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模式,运行费用由政府承担。   (五)设计日处理能力大于1万吨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保存18个月以上。   (六)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统一送至污泥集中处理厂处置。暂无条件集中处置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后,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或者委托无处理能力的公司处置。污泥转移比照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七)污水处理厂须省环保厅《关于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档案的通知》(辽环函[2007]365号)文件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档案。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帐必须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各级环保部门核查。   (八)采用BOT方式建设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实施BOT协议备案制。已经签订协议的污水处理厂应将BOT协议复印件报当地及市级环保部门备案;新签定BOT协议的,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及市级环保部门备案。   (九)污水处理厂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运行情况按规范报表格式报当地及市级环保部门。运行情况应包括进出水水量,在线和人工监测的进出水水质、耗电量、外排污泥量、主要药品消耗量以及事故停运说明等。   (十)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处理设施的管理,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合理的检修、更新计划。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年正常运行天数按照设计及批复要求执行,最低不得少于340天。   (十一)污水处理设施需正常停运检修、维护的,应提前15日向市级环保部门报告审批,批准后施工。因突发事件等造成全部或部分停运的,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当地和市级环保部门报告。   (十二)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时,运行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十三)各级环保局及其下属监测、监察部门在出示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有权进入污水处理厂,以检查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情况,有权要求污水处理厂提交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报表、报告和资料,但给予保密;有权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污水处理厂必须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延误或干扰监管部门的正常采样和检查工作。   (十四)污水处理厂应每年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请核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出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   (十五)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15日内整改完毕:   1、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2、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3、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十六)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   2、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   3、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十七)污水处理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入水达标,排水不达标或超总量排放的;   2、擅自拆除、闲置或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   3、出现故障或停运,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未及时上报的;   4、故意阻碍、延误或干扰环保部门正常采样和检查工作的;   5、对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拒报、谎报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的。   (十八)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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