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条例(2025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山东省专利条例》已于2025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山东省专利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优化服务、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保障相关经费,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专利创造与运用机制,加强专利全链条保护和宣传教育,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专利创造和保护,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推进人工智能、数字经济、深海空天、生命科学等领域的专利技术创新和转化运用。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高价值专利培育机制,支持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围绕重点产业、关键领域培育形成高价值专利或者高价值专利组合,促进专利的高质量创造和高效率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利申请前价值和市场前景评估,提升专利申请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获得国家奖励的优秀专利项目给予奖励。以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创业投资类基金,应当加大对专利产业化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转移转化机制,推动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建设,培育专利密集型产业,促进专利与产业深度融合。
引导和支持相关企业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汇集产业链核心专利,实现技术资源、人才、创新成果共享,提升专利协同创新能力,促进高价值专利创造和专利产业化应用。
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自主生产、技术合作开发或者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有效实施。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促进专利资源的共享和转化运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网点建设,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信息数据库,提供一站式专利检索、咨询、申请、维权等服务。
第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专利导航服务,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利导航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加强专利管理,促进成果转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利用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的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应当纳入专利公开实施清单,由专利权人合理确定专利公开实施的方式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专利评议制度,在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立项前,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进行分析评议,防止技术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或者侵犯专利权等风险。
第十一条 认定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应当将专利的转化效益作为重要评价指标;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人才评价,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转化运用情况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专利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专利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专利作价投资的,从该项专利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专利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符合条件的企业等通过赋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等方式实施激励。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取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潜在经济效益的专利,聚焦区域重点产业,定向发布;围绕重点产业链,构建跨区域专利转化运用合作机制,制定专利转化供需清单,向企业匹配推送,推动专利转化运用供需对接。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加强交流合作,联合开展专利技术创新和转移转化;支持建立概念验证中心等载体,为专利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等服务,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专利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许可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专利证券化等服务。
鼓励担保机构为专利转化运用提供信用担保。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专利执行保险、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海外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等与专利相关的保险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工具、销售等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发生专利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纠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可以依法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裁决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采用查阅、复制、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证据,经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伪造、隐匿、毁损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予以认定并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
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发现已经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纠正或者撤销情形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对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侵权人再次就同一专利权实施相同类型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决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并依据职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专利行政部门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行政调解协议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裁决或者调解时,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咨询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或者选聘技术调查官,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专利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协调配合,共同打击专利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应当与参展者明确专利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展会期间,举办者发现参展者存在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者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展会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公益性维权援助建设,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技术、信息等援助。
鼓励专利服务机构、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等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构建多元化的专利维权援助体系。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重点产业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及时向社会公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事件并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预警。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外专利风险防控体系和争端处理机制,加强涉外专利人才培养,提供涉外专利培训、风险监测分析、纠纷应对指导等服务。
鼓励企业开展海外专利布局,支持行业、企业建立海外专利维权联盟,提升海外专利纠纷应对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专利人才集聚区,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人才职称评聘体系建设,完善专利人才职称评价机制;加强专家智库建设,完善专家辅助决策和咨询工作机制,为知识产权重大政策、决策的制定实施提供智力支撑。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复合型专利人才。引导、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培养和引进专利代理师等专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管,建立专利服务机构及专利代理师服务评价机制,发挥专利服务机构在代理、鉴定、运营、评估、咨询、信息利用、专利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引导、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材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专利,仍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运输工具、销售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专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