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2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8月2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
滨州市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严格落实自我审查责任,提高会审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山东省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自我审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平竞争审查包括自我审查和会同审查。
本规定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在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等规定的审查标准(以下简称审查标准 ),研判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等情形,而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自我审查是指起草单位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按照审查标准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影响的活动。
会同审查,是指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自我审查,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自我审查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措施,是指我市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第四条 起草单位要严格落实自我审查职责,按照审查标准 开展自我审查。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配齐配强公平竞争审查力量,在会同审查工作中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并逐步实现第三方评估作为会同审查工作的重要环节;鼓励起草单位在自我审查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六条 起草单位在开展自我审查工作中,应当采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以下简称统一审查)或者业务机构初审后特定机构统一复核(以下简称统一复核)程序。
第七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要求,坚持依法、公平、规范、严谨的工作原则。
起草单位不得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等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章 自我审查
第一节 统一审查程序
第八条 本节所称统一审查,是指起草单位业务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机构)起草政策措施后,交由特定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统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审查机构原则上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综合性机构承担。
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程序中,起草单位采取统一审查程序的,审查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九条 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十条 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听取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社会公众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听取意见。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一条 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要求,审查机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内容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
(二)政策措施是否规范听取意见;
(三)有关政策措施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批准(规定)作为依据;
(四)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五)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工作中,审查机构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的,应当要求业务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需要履行会同审查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机构完成审查后,由起草单位商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会同审查工作。
第二节 统一复核程序
第十四条 本节所称统一复核,是指业务机构完成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初步审查后,交由特定复核机构(以下简称复核机构)统一进行复核。复核机构原则上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者其他综合性机构承担。
在政策措施自我审查程序中,起草单位采取统一复核程序的,复核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
第十六条 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起草阶段,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履行听取意见程序。
第十七条 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要求,业务机构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初审中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八条 业务机构在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初审中,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完善。
第十九条 业务机构完成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后,应当由复核机构进行统一复核。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复核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内容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
(二)业务机构审查流程是否规范;
(三)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条 复核机构在政策措施复核中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的,应要求业务机构进行修改或者完善。
第二十一条 政策措施需要履行会同审查程序的,应当在复核机构完成复核后,由起草单位商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会同审查工作。
第三章 会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自我审查,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审查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本条所称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包括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出台或者转发本级政府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条所称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是指地方性法规草案等。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自我审查。起草单位对照本规定第二章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自我审查,并按照要求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查。起草单位在完成自我审查后,将相关资料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起草单位要认真核对文件送审稿,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对政策措施的会同审查工作,在送审机关送审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形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因送审机关补充提交材料的,从提交之日重新计算时限。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审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起草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及申请会审的函;
(二)自我审查填制的《公平竞争审查表》及审查结论;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刊、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信息公开截图)、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及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四)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有关情况说明;
(五)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详细说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送审的政策措施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会审:
(一)直接对相关政策措施文稿会审;
(二)协调相关单位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进行会商会审;
(三)组织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共同会审;
(四)报请上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会审;
(五)与起草单位协商一致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书面作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清理等机制,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函告起草单位进行整改,起草单位要按照要求将整改情况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起草单位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清理等机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本单位抽查、清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开展抽查、清理工作,原则上由审查机构或者复核机构组织实施,抽查、清理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要及时反馈具体业务机构。
对抽查、清理工作中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业务机构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至审查机构或者复核机构。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公文办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业务机构、审查机构、复核机构应当将政策措施文件、公平竞争审查表、抽查和清理工作情况、举报反馈情况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