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凉山彝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0/01 颁布日期: 2025/07/30
颁布机构: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凉山彝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0/01
颁布日期: 2025/07/30

木里藏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2025年3月3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和农村分散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四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保护管理和监督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和保护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加强对“一江三河”(雅砻江、木里河、水洛河、鸭嘴河)及其支流的管理保护,使其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香格里拉湖、恰朗多吉、麦地贡嘎等高山水源、湖泊、雪山、湿地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监督检查,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会同有关部门、乡镇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建议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

  (二)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牧场、国有林保护场(局) 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村(社区)、牧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公民依法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等环境保护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等情况应当包含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内容。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前款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源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充分衔接国土空间及交通、水利等相关专项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分散式水源保护区域名录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山塘、沟渠、泉水等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并设定相关标识和隔离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二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和集镇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自治县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建设,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展水源地保护区生态保护修复,严格鸭咀、巴丁拉姆、恰朗多吉、尼撒扎嘎等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执行林长制,防火期内进行封山育林,重视看山员、巡山员、瞭望员队伍建设,严格水源地防火通道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引导农牧区因地制宜推进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改善人居环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县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在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应急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确保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三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步关停。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监管纳入网格化工作内容,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牧场、寺庙、国有林场和林区施工企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中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湿地、草地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第四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保护场(局)、牧场等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一江三河”(雅砻江、木里河、水洛河、鸭嘴河)流域水电站严格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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