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舟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舟山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5/12/01 颁布日期: 2025/08/18
颁布机构: 舟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舟山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5/12/01
颁布日期: 2025/08/18

舟山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2025年6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舟山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8日

舟山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5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地点、时间经营。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三)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山林、草场等重点防火区;

  (六)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七)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八)饮用水源保护区;

  (九)高层建筑、商品交易市场、宗教活动场所、公墓区、停车场;

  (十)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应当落实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根据应急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以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正月十四至正月十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因重大传统节日、重要民俗活动、重大公共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文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交通秩序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第十一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根据国家、省以及本规定,依法将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和种类、规格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婚庆、殡葬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提供燃放服务;

  (二)不得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协助或者便利。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方式替代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举报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婚庆、殡葬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燃放服务,或者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协助或者便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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