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通过的《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4日
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7日佛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并用于生产、租赁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突发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布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隐患举报热线,组织开展对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行为的综合治理,组织处置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员,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队伍建设;统筹社区、物业、村居等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巡查与督促治理工作,及时制止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落实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应急制度。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检查,依法组织查处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完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及应急机制,推动落实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制定应急预案。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用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性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将房屋安全鉴定作为经营性自建房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及处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法协同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巡查工作,劝阻并及时报告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队伍。
第二章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是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所有权人不得以与管理人、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经营性自建房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有管理人的,管理人是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实际使用人是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管理经营性自建房,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合安全责任人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发现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经营性自建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安全责任人。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风险管理机制。
第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出租、出借、赠与或者依法转让时,安全责任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将经营性自建房的房屋结构类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保养要求等使用安全事项,告知承租人、借用人、受赠人或者受让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范本中明确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事项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的用途使用自建房;
(二)定期检查、维护和养护经营性自建房,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报告安全隐患、整治情况等;
(三)制定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四)装饰装修经营性自建房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五)依法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调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配合相关部门完善房屋结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的信息管理;
(八)开展出租、民宿等人员密集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消防标准和要求,配备相关消防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或者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三)擅自改建、扩建房屋;
(四)违反安全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五)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其他危及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土地、经营性自建房基础数据、经营性自建房调查资料以及涉及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查处工作等信息通过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中及时记载和公开涉及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一)房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应当进行安全鉴定而未进行鉴定的情况;
(六)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及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七)其他与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相关的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自建房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一)达到、超过设计年限或者设计年限不明但房屋使用超过五十年的;
(二)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经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安全责任人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不得以使用性鉴定或者完损性鉴定代替安全性鉴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制定和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监督抽查制度,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及清退机制,组织设立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复核工作。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依法配备与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行业协会管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向鉴定委托人出具具有明确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的鉴定报告,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的鉴定数据或者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鉴定委托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费用由委托人预交,根据复核结果确定承担主体。复核结果改变原鉴定结果的,复核费用由出具原鉴定报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复核结果没有改变的,复核费用由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鉴定委托人承担。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安全责任人发现经营性自建房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落实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应急预案有关措施,并告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安全责任人落实应急预案的措施予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经营性自建房出现倾斜、地基下陷、有较大裂缝、存在结构倒塌风险等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安全责任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安全管控措施。
鼓励安全责任人运用新型电子信息、物联网技术,在经营性自建房关键部位安装房屋安全监测设备,实时掌握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形、倾斜、损坏、下沉等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处理意见,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并按下列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需要进行维修加固的,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开展维修加固工程,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经营性自建房维修加固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已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并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有关部门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风险防护措施。
(三)经鉴定,经营性自建房需要立即拆除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组织拆除。
危险房屋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性活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将信息录入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安全责任人因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需要合理利用自建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相关危险房屋治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危险房屋处置工作且导致经营性自建房危及公共安全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搬迁和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安全责任人逾期未搬迁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并适时推进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服务,配合开展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救助保障机制,统筹安排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应急处置等活动进行救助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唯一居住用房的经营性自建房存在安全隐患且所有权人存在经济困难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住房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排。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临时过渡住房;逾期不搬离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并将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与处理】对危害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相关单位投诉或者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对于举报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实名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主体拒绝、阻碍专业机构进行正常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评估、检测鉴定活动,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房屋使用安全事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具虚假的鉴定数据或者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到前款规定处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限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等方式实施协同监管或者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加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第二项规定撤离房屋人员、做好安全风险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第三项规定撤离房屋人员、依法组织拆除危险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