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驻马店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3/01 颁布日期: 2026/01/06
颁布机构: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驻马店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3/01
颁布日期: 2026/01/06

驻马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2026年1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以及违法建筑的处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防雷、抗震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突发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体育、市场监管、文化广电和旅游、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不动产登记、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采取差异化且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和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权属不清或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有管理人的,由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无管理人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共有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未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共有部分中由特定业主占有使用或者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占有使用的部分,在移交前,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三)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对安全性不符合标准的房屋,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企业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擅自加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下室;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五)擅自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燃气管道和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依法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第十四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涉及危险房屋公共部位的治理费用分摊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

  因未及时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房屋出租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专项排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车站、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宾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的安全隐患排查频次。

  汛期前以及遭遇台风、暴雨、冰雹、大雪等极端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前组织开展专门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的用地、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改扩建、拆除等全过程管理制度,通过部门联动实现房屋使用安全闭环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定期体检、房屋养老金和房屋质量保险等制度。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并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房屋排险解危工作。对出现险情的房屋,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识、划定警示区域,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危险治理、装饰装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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