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抚公金规〔2025〕1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中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抚顺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抚顺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4月7日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具体包括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注销等。
第三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授权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的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四条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中心各业务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二)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有合法经济收入的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且以个人灵活就业形式缴纳社会保险的各类自由职业人员,可以参照《抚顺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永久居住权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
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宜。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
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单位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上、下限额由中心每年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用以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比例。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均不得高于12%。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职工工资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职工对提供的材料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规定的缴存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
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
第二十四条 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账户转入
新单位账户。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同城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异地转移: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中心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中心申请,中心核实后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市财政、审计部门,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心可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上报抚顺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及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