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修订)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5/01 颁布日期: 2025/04/02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5/01
颁布日期: 2025/04/02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修订)

  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日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涝、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损坏、侵占及其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市政设施、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九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小区内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并将其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残疾人、老年人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未依法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保障设施完好,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影响公共安全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设置地桩、地锁;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者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

  (八)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原因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应当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者圈占圈压井盖。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安全便利的原则。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政府相关建设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供电、照明、消防、排水防涝、视频监控、安全防护以及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按照要求设置或者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识,载明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采集并实时传输停车数据;

  (三)保持停车环境整洁,相关配套设施完善,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并在停车场入口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者污染物品的车辆;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穿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挖坑取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盗窃、损坏、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排水防涝设施管理,依照《大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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