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防灾减灾救灾条例
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防灾减灾救灾条例》已于2025年3月12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25年4月1日
北川羌族自治县防灾减灾救灾条例
(2025年3月1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灾害风险防控
第三章 应急准备与监测预警
第四章 抢险救灾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规范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救助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灾害的风险防控、应急准备与监测预警、抢险救灾与应急处置、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救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自然灾害,是指危害或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事件。
第三条 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坚持系统思维、底线思维、科学防治,全面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强化综合减灾、统筹抵御各类自然灾害。
第四条 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体制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县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贯彻落实国家、省、市防灾减灾救灾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研究制定全县防灾减灾救灾规划及相关制度;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监督、考核本级各成员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县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下设县抗震救灾指挥部、县防汛抗旱减灾指挥部、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县地质灾害防治指挥部、县消防安全指挥部、县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指挥部等专项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联合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应灾害的防治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县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日常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与防灾减灾救灾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防灾减灾救灾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动设立县级防灾减灾救灾社会基金,募集资金用于支持全县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提升、抢险救灾、灾害救助与灾后恢复重建等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气象等主管部门(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有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并会同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抢险救援、秩序维护、灾害救助和恢复重建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综合减灾社区建设,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宣传和应急演练,接收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收集上报灾情,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紧急避险和疏散逃生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灾减灾、逃生避险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公民个人主动学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避险自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干部调休、容错纠错和尽职免责等制度措施,保护干部身心健康,激励干部担当作为。
公民参加抢险救灾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投诉举报快速回应机制,公布投诉举报范围和方式,及时办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优惠、人身保险、业务培训、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措施,促进社会力量全方位参与常态减灾、应急救援、过渡安置、恢复重建等工作。
对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灾害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 县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编制本县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规划要求,分别编制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定期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工作,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及时更新自然灾害风险核心要素信息。根据普查结果对相关自然灾害进行风险评估,组织开展相关灾种的风险区划以及自然灾害综合防治区划,明确防御灾害类型、资金投入、治理项目、治理措施等事项。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电力、通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的特点和人口分布情况,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地址和相关服务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自然灾害风险点共同设置警示标识,标明自然灾害风险类型、影响范围及安全转移线路、应急避难场所和责任人,并告知影响区域内人员和单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和隐患排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隐患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无法治理或尚未完成治理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应急避险措施;已完成治理的,应当及时销号。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综合防灾减灾体系,构建城镇防灾空间格局,提高建构筑物抗灾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抗灾设防管理,推广达到抗灾设防要求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逐步提高农村地区的抗灾设防水平。
第三章 应急准备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县自然灾害特点和防治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本县有关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组织编制部门应急预案。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工作需要,编制应急保障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自然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明确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编制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或工作方案,明确应急避险的人员职责、预警方式和转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练等方式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对处置自然灾害实战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指导和组织灾害易发地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应对处置自然灾害实战演练。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制定相应灾种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紧急避险实战演练。
应急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进行效果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
(二)专项指挥机构、有关单位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面临的自然灾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应急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
(六)在应急演练和自然灾害应急处置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依托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不断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发展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到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
鼓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按照就近原则与经登记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自发参与应急救援活动,应当向负责自然灾害应对现场指挥机构报告,服从统一指挥,并按照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降低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
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包括:
(一)灾害风险调查和重点隐患排查工程;
(二)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
(三)房屋设施抗震加固工程;
(四)防汛抗旱工程;
(五)森林草原防火能力提升工程;
(六)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搬迁工程;
(七)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八)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九)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十)风险点区域配套电力通信设施防护工程;
(十一)其他自然灾害防御工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鉴定达不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的老旧房屋抗震加固改造给予相关政策支持,逐步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抗震设防的规定,行政审批、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其排水设施应当与城乡公共排水设施相协调,不得降低原有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地震遗址、应急救援培训基地等科普教育资源,加强自然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建设灾害科教宣传基地和警示教育基地,积极开展自然灾害研究与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科研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库和储备点,并按照品种完备、规模适度、方式多样的原则,进行抢险救灾物资储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抢险救灾物资储存点。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县统一的应急物资管理平台,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储备前置的原则,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健全应急物资更新、补充和临期应急物资合理利用制度,并根据储备物品的种类,可以采用实物储备、生产能力储备、合同储备、社会储备等方式储备应急物资。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安全应急产业发展,涵盖安全应急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全链条的安全应急产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灾减灾救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大力推进高新技术在防灾减灾救灾中的应用,提高安全应急产业的高新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建立防灾减灾救灾专家库,吸纳各灾害领域以及风险管理、应急抢险救援、卫生防疫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本县自然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和有关自然灾害信息系统规划与建设,实现自然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数据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自然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在自然灾害易发、高发期必须加强应急值班值守,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专项指挥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值班值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灾种信息人员,建立自然灾害信息员队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灾害信息员开展防灾减灾知识、灾害信息管理等业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会商制度。专项指挥机构应当在自然灾害易发、高发期和重要时间节点,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研判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和发生发展规律,形成综合会商意见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做好应急准备。
对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自然灾害,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自然灾害防治职责的部门根据掌握的重大自然灾害风险情况,可以提请对应专项指挥机构及时开展会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调整预警级别、解除预警,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预警内容应当包括自然灾害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需要采取的措施和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等。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自然灾害易发区域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等运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机制,及时、准确、无偿播发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受和传播工作,确保第一时间采取电话、广播、短信、入户等有效方式把预警信息通知到辖区各单位、住户和防灾避险责任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如实、及时通知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并根据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宣布进入预警期后,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预警级别以及预警的自然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自然灾害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自然灾害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自然灾害可能性的大小、强度、影响范围以及可能发生的灾害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自然灾害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向社会公布反映自然灾害信息、咨询或求助电话等渠道和联络方式,发布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责令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八)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九)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十)转移、疏散或撤离处于预警灾害威胁风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妇、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采取特殊优先保护措施;
(十一)关闭或限制使用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灾害预警信息和实际情况,及时下达避险转移指令,并对受威胁区域实行动态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避险转移指令,及时转移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
收到避险转移指令的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安排,主动配合避险转移。灾害威胁解除前,已避险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
应当避险转移人员拒绝转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劝导,劝导无效且情况紧急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安全撤离受威胁区域。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危害程度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自然灾害危险已经解除的,根据有关规定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抢险救灾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立即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统筹调配本辖区各类资源和力量,做好灾害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响应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各级抢险救灾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灾害发生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服从抢险救援指挥,根据应急预案和灾情险情,做好灾害应对工作。
鼓励和支持灾区群众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积极开展灾后自救互救,最大限度减少灾害损失。
第四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工作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应对自然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安排具有实战经验的人员参加抢险救灾工作,并指定熟悉有关应急预案、具有较强组织指挥能力的人员作为现场负责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启动抢险救灾应急联动机制和应急保障机制,保障电力、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社会秩序、医疗卫生、生活必需品等方面需求,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四条 参与抢险救灾的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和调度,确保安全、有序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灾情控制情况,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请求增援。
第四十五条 为抢险救灾的紧急需要,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和场地等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抢险救灾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依法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响应级别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灾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收到威胁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对灾害发生地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人员、车辆通行;
(三)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清除影响抢险救灾的障碍物,划定、标明并封锁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区;
(四)组织抢修道路、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
(五)启用应急避难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打通抢险救灾通道,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能够减少人员伤亡、控制灾害总体损失的保障措施;
(六)调拨、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等抢险救灾物资,组织调运生活必需品,加强市场监测,保障市场供应,确保灾区价格稳定;
(七)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组织公民、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八)依法从严惩处造谣传谣、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九)通知停工、停学、停业、停运,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自然灾害的危险等级、演变趋势相适应,减少人员伤亡,降低灾害总体损失,提高抢险救灾工作效率。
第四十七条 抢险救灾期间,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自然灾害损失、抢险救灾工作等信息。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汇总统计灾害信息,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报送自然灾害损失、抢险救灾工作等情况,同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有关单位和个人报送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与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发展、抢险救援、灾害救助与公众防范措施等信息,并根据舆情动向,及时发布权威信息,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自然灾害相关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监测和会商研判,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灾害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趋势和灾区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得到控制或消除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第五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自然灾害引发的系统性问题。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如实统计因灾死亡、失踪、受伤人员及其家庭情况,对受灾人员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灾害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或确保安全的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助。
过渡性安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区域,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保险等金融机构根据灾害救助和恢复重建需求加强金融服务,发挥在基础设施、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小微企业等方面的金融保障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将调查评估结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予以督促落实整改。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鼓励慈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积极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十五条 灾情稳定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开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编制恢复重建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灾区群众意见,尊重当地传统文化,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重点保障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运行,制定住房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对重建或者修缮存在困难的家庭给予必要的救助。
需要异地重建的城镇、乡村以及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灾设防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因执行抢险救灾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相关单位或组织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自然灾害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的;
(二)编造并传播有关自然灾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自然灾害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
(三)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自然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防灾避险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自然灾害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