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本溪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05/03/01 颁布日期: 2005/02/01
颁布机构: 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本溪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05/03/01
颁布日期: 2005/02/01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各自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卫生、环保、爱委会、财政、物价、工商、交通、房产、商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同时期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商场、广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八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应当统筹安排。城市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并及时恢复道路容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   (二)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拆迁、新建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   设置期满后10日内,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   责任人负责清理责任区内违禁涂写、刻划及张贴的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单位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广告设置单位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风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设置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外檐面装修的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单位按照规范设置夜景灯饰设施。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饰、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早、夜市和其他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实行开、闭市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有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所经营摊位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应当保持整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及花卉或者浇水、伐树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采取硬铺装、水洗等方式,防止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 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三十一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运。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运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除运雪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推行环境卫生服务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站点,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三十八条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三十九条 医疗垃圾、废电池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条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作业机构应当定时收集、清运。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清运。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组织建设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三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 车站、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定期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保持清洁,爱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建筑物墙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可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经营场所外设置摊点、堆放场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执行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拆迁、新建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不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妨碍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有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样式、材料、版面及规定的时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道口擅自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模糊、陈旧、污损、变形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早、夜市和其他集贸市场不能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没有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地没有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没有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以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及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驴、骡、马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八规定,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不在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吨5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1—3倍罚款。   第六十五条 窃取、损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溪水洞风景名胜区水洞风景区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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