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品牌建设促进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品牌建设促进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0日
青岛市品牌建设促进条例
(2025年2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培育与提升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品牌建设,实施品牌强市战略,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领域的品牌培育、提升以及相关的扶持、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品牌,包括产品(服务)品牌、企业品牌、产业品牌、区域品牌等。
第三条 品牌建设坚持质量第一、创新引领的原则,发挥各类经营主体的作用,构建市场主导、政府推动、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共建格局。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品牌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质量和品牌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品牌建设资源,协调解决品牌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品牌建设作为质量强市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动品牌建设工作,并按照职责负责品牌相关质量监督、标准化、知识产权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领域的品牌建设促进工作。
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营经济、金融、大数据发展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品牌建设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品牌和城市融合发展,组织开展品牌日、质量月等活动,加强品牌公益宣传,推广品牌文化,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推动全社会形成品牌共创共享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培育与提升
第七条 鼓励经营主体发挥品牌建设主体作用,制定品牌战略规划,加大品牌建设投入,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培育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产品(服务)品牌、企业品牌。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品牌梯次培育工作机制,聚焦本地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培育多层次、递进式的品牌梯队。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推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培育品质优良、特色突出、竞争力强的知名农产品品牌和农业品牌。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强化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要素资源保障,支持和引导企业以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为方向,采用先进制造模式,应用新型生产要素,培育具有国际国内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的制造业品牌。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提升建设工程标准化、工业化、信息化和精细化水平,培育安全、优质的建筑业品牌。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推动提升生产性服务业专业化水平,提高生活性服务业品质,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建设,培育知名服务品牌。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旅游业态创新,支持开发海上旅游项目,推进历史城区整体性保护与活化利用,推动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培育文化特色鲜明的旅游休闲街区品牌和新场景品牌。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推动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品牌建设,培育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能力强的中小企业品牌,以及知名、特色、优质、新兴个体工商户品牌。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协作配套、协同创新、共建载体、资源共享等方式,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品牌建设。
第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老字号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老字号认定,支持老字号企业创新产品(服务)。
鼓励老字号进行保护性商标注册。支持将老字号传统技艺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全市重点产业链,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协同协作,打造发展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的特色产业品牌。
支持产业基地、重点园区、专业市场等联合开展品牌创建,培育形成技术质量优势突出、产业链融通发展的产业集群品牌。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地理标志运用、保护和管理,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青岛优品”区域品牌建设,提高区域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青岛优品”区域品牌的管理维护,建立完善使用、监测、保护、退出等机制。
支持产业联盟、行业协会、经营主体等共建区域品牌。支持区域品牌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主体创新质量管理模式,推进质量管理数字化、智能化,完善质量安全预警、追溯、售后服务体系,建立首席质量官、首席品牌官等制度,提升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
鼓励经营主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经营主体加强科技创新,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可控知识产权,推动科技创新与品牌建设融合发展,提升品牌科技含量。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经营主体树立品牌发展绿色导向,推行绿色设计、绿色制造、绿色建造,发展绿色供应链,促进品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主体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节庆文化、地域文化价值内涵,将其融入品牌建设,持续增加品牌文化价值。
第二十三条 鼓励经营主体创新品牌营销业态,拓展品牌体验场景,参加国内外品牌展览展销、合作交流等活动,加大品牌宣传和推广力度。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利用城市公共空间、新闻媒体、互联网传播平台等,加强优质品牌和品牌文化宣传,并支持优质品牌企业参与重大交流活动,融入城市形象塑造。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经营主体开展商标、专利海外布局,提高品牌国际化运营能力。
支持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先行先试,搭建品牌国际化渠道和平台,发挥品牌建设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品牌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用好相关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资金激励、保障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品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金融部门,建立健全品牌增信融资制度。
鼓励金融机构将品牌价值纳入企业信用指标体系和授信参考因素,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加大对品牌建设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质量基础设施分级分类管理,为品牌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支持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发展,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经营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品牌人才纳入相关专业人才序列,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经营主体引进和培养品牌人才,实施品牌人才提升计划,鼓励经营主体与专业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合作开展品牌管理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经营主体品牌建设需求,开展质量诊断、咨询培训、供需对接、品牌推介等活动,为经营主体品牌培育管理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品牌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质量、品牌等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品牌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品牌建设标准研究和标准化活动国际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加强品牌理论、价值评价研究,建立健全品牌价值评价标准,推动品牌价值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品牌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品牌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公示等制度,健全对经营主体的品牌信用激励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成员提供品牌建设信息咨询、宣传推广、权益保护、纠纷调解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品牌建设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查询、培训和侵权风险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品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衔接的品牌保护体系,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支持经营主体依法维护自身品牌权益。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品牌保护的快速响应和协同协作,健全品牌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