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品”认定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武汉市 适用领域: 国内贸易
生效日期: 2024/05/10 颁布日期: 2024/04/08
颁布机构: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武汉市
适用领域: 国内贸易
生效日期: 2024/05/10
颁布日期: 2024/04/08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精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市监规〔2024〕1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

  《“武汉精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和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8日

“武汉精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落实质量强市战略,引导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等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精品"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精品",是指武汉市内经营主体生产、提供、建设具有新质生产力特质、达到国内先进标准、质量稳定可靠、创新能力突出、社会信誉良好,并按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服务和工程。

  第三条 “武汉精品"认定采取政府推动、经营主体自愿参与、梯次培育方式,坚持公平公正、优中选优原则,实施零收费,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武汉精品"认定周期为两年一次。

  第五条 “武汉精品"认定按照自主申报、初审推荐、资格审查、标准先进性评价、专家评审、结果公示、认定批准、授牌发布等程序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武汉精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主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推荐,并经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承担“武汉精品"认定的组织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发展处,承担认定委员会综合协调工作。认定委员会另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武汉市标准化研究院,承担“武汉精品"认定具体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武汉精品"申报推荐、入库培育、品牌提升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武汉精品"认定活动;

  (二)审定、表决认定委员会秘书处提出的“武汉精品"预选名单;

  (三)批准、发布“武汉精品"认定名单;

  (四)研究、决定“武汉精品"认定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综合协调“武汉精品"认定活动;

  (二)研究、制定“武汉精品"认定规则制度;

  (三)监督“武汉精品"认定活动;

  (四)承担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秘书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武汉精品"认定制度体系研究;

  (二)接收初审部门推荐的申报材料,并组织开展资料审核;

  (三)组织开展标准先进性评价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申报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诚信守法与履行社会责任等合法性情况;

  (五)组织专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

  (六)提出“武汉精品"预选名单,报认定委员会审定;

  (七)组织“武汉精品"对外公示和宣传推广工作;

  (八)承担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区级“武汉精品"培育库;

  (二)对入库经营主体开展培育活动;

  (三)动员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申报“武汉精品",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向认定委员会秘书处推荐申报;

  (四)配合开展“武汉精品"品牌宣传;

  (五)负责辖区“武汉精品"等质量标志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武汉精品"对产品类的认定范围包括农产品、食品、消费品、工业品等,服务类的认定包括生产性服务、生活性服务等,工程类的认定包括住宅工程、公共建筑工程、工业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园林工程等。

  第十三条 申报“武汉精品"的经营主体及申报的产品(服务、工程)应满足的条件:

  (一)申报“武汉精品"产品类经营主体及申报的产品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依法在武汉市内注册设立,具有合法有效的自主注册商标;

  2.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3.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监测体系、消费者意见处理反馈机制,具有较强的质量保证能力和品牌管理能力;

  4.产品执行标准水平、关键性能指标处于省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具有示范引领作用。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5.应有三年(含)以上的连续生产经营活动,且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6.含有进口材质组装的产品,按价值计算国产化率应达到50%以上,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7.申报的产品应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8.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额、实现利税达到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9.依法诚信经营,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重视品牌文化建设,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公众形象。

  (二)申报“武汉精品"服务类经营主体及申报的服务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依法在武汉市内注册设立,具有合法有效的自主注册商标;

  2.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3.已建立比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服务标准体系并有效运行,经营主体重视品牌建设工作;

  4.服务标准处于省内先进水平,服务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5.连续合法经营三年(含)以上,且服务质量持续稳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6.申报的服务应具创新性理念,有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服务手段,适应现代生产或生活服务需求;

  7.经营主体规模较大,服务项目年营业额、实现利税在本市同行业位于前列;

  8.依法诚信经营,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重视品牌文化建设,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公众形象。

  (三)申报“武汉精品"工程类经营主体及申报的工程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依法在武汉市注册设立,具有合法有效的自主注册商标,工程为近三年内完成且位于武汉市;

  2.符合法定建设程序、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省地、节能、环保的规定;

  3.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监测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

  4.工程执行标准水平、关键性能指标处于省内先进水平,在行业内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5.工程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经过一年以上使用没有发现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

  6.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技术创新和开发能力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7.依法诚信经营,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重视品牌文化建设,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公众形象。

  第十四条 近三年内,经营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武汉精品"申报:

  (一)应获得行政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的;

  (二)有连续两年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或出口检验不合格记录的;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问题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有重大质量问题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入库培育

  第十五条 建立市、区两级“武汉精品"培育库,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开展入库及培育工作。

  第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动员有意向的经营主体申报市级“武汉精品"培育库,对申报材料初审后,向认定委员会秘书处推荐入库。认定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对申报入库材料进行核审,并分类建立市级“武汉精品"培育库。

  第十七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武汉精品"培育联动,对入库经营主体进行有目标、有重点、有计划、分层次跟踪培育。

  第十八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质量培训、标准制修订、人才培养、品牌宣传及质量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入库经营主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产业链质量提升行动,指导入库经营主体开展全生命周期质量品牌提升,打造“武汉精品"“湖北精品"“中国精品"培育梯队。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武汉精品"培育库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入库数据。

 第五章 认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推荐申报。经营主体申报时应对照本办法、认定条件和申报通知要求自愿申报,并向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申报经营主体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对照申报条件,对经营主体自评报告及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是否推荐的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自评报告及申报材料连同推荐意见汇总报认定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核。认定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审核自评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就申报经营主体的纳税、环保、信用等合法性情况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和行业协会意见。在认定过程中,申报经营主体变更注册登记或者注册商标中有关事项的,应当及时报认定委员会秘书处备案,并组织审核处置。

  认定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标准先进性评价办法》开展对标达标评价,研究形成“武汉精品"申报受理名单。《标准先进性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认定委员会秘书处组织专家按照认定标准,对“武汉精品"申报有效名单中的产品(服务、工程)分行业开展评审。有关评审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评审专家从质量管理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评审专家组,外地专家占评审专家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专家组组长由外地专家担任。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建评审监督组,负责评审工作的全程监督。评审过程全封闭管理,评审时通讯工具由评审监督组统一保管,评审专家不得私自联系申报单位人员。专家抽取和评审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提出认定预选名单。认定委员会秘书处综合申报领域和行业特点、专家评审得分等因素,提出“武汉精品"认定预选名单。

  第二十五条 审定及公示。认定委员会秘书处将“武汉精品"认定预选名单提交认定委员会审定;将审定后的预选名单在媒体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异议处理。

  (一)对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及其佐证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名,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并提供身份证明。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认定委员会秘书处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证据佐证的异议,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异议人和申报者的意见。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异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认定委员会秘书处根据调查结果,报请认定委员会同意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并告知异议人:异议成立的,取消申报者资格,并向原推荐部门通报;异议不成立的,不影响申报者的认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认定批准。认定委员会秘书处将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提请认定委员会审议,确定“武汉精品"认定名单。

  同等条件下,“武汉精品"原则上优先从“武汉精品"培育库中产生。

  第二十八条 授牌发布。以认定委员会名义制发“武汉精品"认定名单的通报,对获得“武汉精品"认定的经营主体颁发证书和证牌。“武汉精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报经营主体应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严禁弄虚作假。经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当届申报资格,且下届不得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武汉精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域“武汉精品"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获得“武汉精品"认定的产品、服务、工程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定委员会秘书处。

  第三十二条 获得“武汉精品"认定的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推进以下工作:

  (一)在质量提升、品牌建设等方面不断保持创新与创造动力,带动相关行业持续发展升级;

  (二)总结推广在质量管理、品牌建设、创新发展等方面先进经验和成果(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充分发挥行业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三条 获得“武汉精品"认定的经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委员会秘书处核实,报认定委员会同意后撤销其称号,追回证牌、证书,并取消其相关政策激励,且下届不得重新申报。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不符合认定标准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四)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经核实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武汉精品"称号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再符合“武汉精品"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武汉精品"认定、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格保守申报经营主体的商业秘密,清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违者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举报及时组织核实,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严格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七章 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武汉精品"培育、认定、宣传、管理和奖励等工作经费由财政保障,对获得“武汉精品"的经营主体予以一次性10万元的资金奖励。

  第三十七条 行业组织发挥行业内获证单位的标杆引领作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设“武汉精品"优选中心,打造“武汉精品"专业直播电商平台。鼓励和推动在大型商超、宾馆、景区、展馆等设立“武汉精品"展示专柜。

  第三十八条 充分利用社会媒介广泛宣传“武汉精品",扩大“武汉精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营造全社会关注、认同、支持“武汉精品"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区、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武汉精品"获证单位给予政策、资金激励。

  第四十条 “武汉精品"认定工作纳入政府质量工作考核范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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