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荆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荆州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25/02/11 颁布日期: 2025/02/10
颁布机构: 荆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荆州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25/02/11
颁布日期: 2025/02/10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荆政办发〔2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2月10日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荆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荆州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规定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

  (三)授权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等事项;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中心。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荆州市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在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可根据本市情况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立服务点,方便缴纳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业务。公积金中心与其分支机构、银行服务点应当实行统一的公积金规章制度,统一资金核算。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实施意见;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指导和管理各办事处具体工作;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按规定承担全面从严治党、国家安全、意识形态、综治维稳、精神文明建设、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主体责任;

  (十一)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增值收益分配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开设职工公积金个人账户或办理转移手续。

  凡在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缴存开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职工个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或在网上服务渠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公积金中心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为申请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调整执行时效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本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应按职工上一年度(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月平均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即: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12。

  第十五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一经核定,原则上应保持一年不变。其中,当年新录用和调入的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正常单位缴存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荆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荆州市市辖荆州区、沙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最高缴存比例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最低缴存比例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一年后仍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漏缴、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申请为职工补缴。单位或个人已缴额与补缴额之和不得超过补缴期所规定的缴存额上限;从未建立公积金的单位,补缴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1999年4月。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缴清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第四章 封存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荆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应办理同城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转移时只转移余额和计息基数,不结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五章 计息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于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利息转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可通过住房公积金服务机构柜面及手机公积金APP、支付宝等数据平台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至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应当在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提取:1.购买商品房提取;2.支付购买商品房首付款提取;3.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4.购买保障性自住住房提取;5.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提取;6.购买拍卖房提取。

  (二)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1.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包括提取公积金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本息、提前部分还本(正常还款一年后办理)和委托按月划扣公积金还贷;2.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正常还款一年后办理)提取,包括提取公积金一次性结清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部分还本、提取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12个月应还款额。

  (四)本人及配偶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提取:1.租赁公共住房提取;2.租赁非公共住房提取。

  (五)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提取。

  (六)异地购房提取。

  (七)非消费住房提取:1.职工离退休提取,包括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取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提取;2.职工下岗失业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包括职工下岗失业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取,职工下岗失业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职工满50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提取,职工下岗失业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公积金账户封存或停缴满2年提取,职工下岗失业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提取,职工下岗失业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提取;3.重大疾病医疗提取;4.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提取;5.职工出国(境)定居提取;6.灵活就业人员销户提取。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

  第三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符合公积金缴存规定条件;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正常”,且无其他未结清公积金贷款;

  (三)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四)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者有关手续;

  (六)同意选择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偿还、担保方式;

  (七)购房套数或房贷次数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八)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和年限。

  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仅一方正常缴存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若借款人符合贷款上浮政策,按公积金中心公布的政策标准执行。

  借款人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实际可贷最长年限在距离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上延长5年。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禁止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办公或者生产经营用房。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企业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办公场所、服务网站公开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程序,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应当简便、快捷。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归集、提取二级审批,贷款三级审批,权责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贷款审核、贷款发放等工作程序。具体操作办法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贷款风险。禁止挪用住房公积金,禁止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申请人信用审查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查验贷款申请人信用情况,贷款后,贷款人出现违约记录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比例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力度,切实履行法治宣传责任。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行为,及时发出通知书。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职工对公积金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认为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提出建议、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违法犯罪行为,利用计算机系统的流程控制和指标参数设定,对风险大的业务实施实时控制和预警。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失信人员名单制度,对缴存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材料或虚假购房行为骗取本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公积金中心应责令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回提取或贷款资金,同时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人员名单,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既往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涉及内容,按原政策执行。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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