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5/03/01 颁布日期: 2025/01/02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5/03/01
颁布日期: 2025/01/02

成都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2025年01月0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自2025年03月0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成都市消防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供水系统连接,由阀、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的公共消防供水装置。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建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公安交管、城市管理、公园城市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规划编制)

  消防救援、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订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消防专项规划。

  交通、供水、城市更新等规划与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编制时应当综合考虑市政消防水源、消防供水管网和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公安交管部门在划设市政道路停车位时,应当避免出现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情形。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镇在编制涉及消防、供水的相关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供水管网的布局设置市政消火栓。

  第七条 (设计建设标准)

  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的设计、建设和市政消火栓的质量、流量、水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安装应当规范统一,符合抗压、防冻要求,并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

  第八条 (配套建设)

  市政道路在新建时应当同步配套设计、建设市政消火栓,并将其纳入城乡供水管网专业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第九条 (建设责任)

  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建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督促指导工作。

  市住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协调随绕城高速内外快速路及市级主干路新建、改建、扩建同步配套的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建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协调供水单位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本款前述道路未同步配套、需单独实施的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的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建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督促改造)

  市消防救援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消防专项规划、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协调供水单位按照要求进行补建或者改建。

  区(市)县消防救援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消火栓及供水管网建设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该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协调供水单位按照要求进行补建或者改建。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验收)

  涉及市政消火栓建设项目验收时,市住建、交通运输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消防救援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维护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区域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落实,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维护管理要求)

  市政消火栓应当规范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登记基础数据信息,记录运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等情况;

  (二)及时维护市政消火栓,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标志规范,进水流量和水压应当满足消防取水要求,无渗漏、堵塞、锈死和部件缺损等情况;

  (三)对市政消火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和排放余水;

  (四)市政消火栓被撞断、严重倾斜、栓体严重漏水等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紧急抢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维护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停用告知)

  有下列情形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告知相关区(市)县消防救援部门,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并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一)市政消火栓因改造、维修、市政建设等原因停用、拆除的;

  (二)消防供水管网因故障、维护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


  需要停止使用、拆除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有补建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告相关区(市)县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五条 (专供专用)

  市政消火栓专供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使用过程中,如附近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

  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的信息共享机制,每半年交互基础数据信息一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信息数据库,并将基础数据信息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每半年更新一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位置、数量、类型、供水管径、供水压力等基础数据信息并报送相关区(市)县消防救援部门。

  市政消火栓建设鼓励采用智慧消火栓,运用物联网技术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保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等公用性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单位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坐标。

  第十八条 (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对妨害市政消火栓、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下列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一)埋压、圈占和遮挡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市政消火栓;

  (三)擅自从市政消火栓取水;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转致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