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1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规范海上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沿海通航水域内,从事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规划、建设、经营、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停靠站点),是指在烟台港总体规划范围以外,由一定的水域和陆域组成,使用各类固定式、浮动式设施设备或者依托自然岸线,提供客运船舶接靠和旅客上下船舶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沿海区(市)政府(管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沿海区(市)政府(管委)确定的其他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靠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停靠站点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管(综合执法)、海洋发展和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停靠站点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市)停靠站点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停靠站点需求和建设,按照科学合理、集约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停靠站点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发展规划。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在征得海域、陆域相关单位同意后,向区(市)停靠站点主管部门报送书面建设方案。停靠站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发展和渔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停靠站点的结构和设施配备要求由市停靠站点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在停靠站点首次投入使用前对设备的安全适用性、接靠船舶能力、气象海况限制条件等开展安全生产综合评估,形成经专家论证通过的评估报告。停靠站点的安全生产综合评估应当以三年为周期定期开展。
第八条 区(市)停靠站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符合规定的停靠站点信息,包括停靠站点名称、位置、经营人、接靠船舶能力等。
变更停靠站点信息的,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向区(市)停靠站点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公布。变更接靠船舶能力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综合评估并通过专家论证。
停靠站点停业或者歇业的,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区(市)停靠站点主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停靠站点确需继续经营的,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完成对停靠站点的安全生产综合评估,形成经专家论证通过的评估报告,报送区(市)停靠站点主管部门。
第十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生产机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和从业人员培训,明晰与船舶经营人和关联单位间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除依法征用、抢险救援等情形外,禁止利用停靠站点进行下列活动:
(一)接靠经营性客运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
(二)超出接靠能力接靠船舶;
(三)从事货物装卸;
(四)超出气象海况限制条件提供靠泊服务;
(五)生产作业期间加注船舶燃料;
(六)在重大事故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提供靠泊服务;
(七)其他危及人员和停靠站点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遵守停靠站点主管部门发布的停运要求,不得为停运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第十三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落实海域和环境防污染措施,按规定做好船岸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的处置工作,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并报送海事机构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停靠站点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停靠站点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停靠站点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渡口兼作停靠站点的,应当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体育运动船舶、公务船舶、休闲垂钓船舶、渔业船舶、游艇及其他海上娱(游)乐设施的停靠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