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1/05/04 颁布日期: 1991/05/04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1/05/04
颁布日期: 1991/05/04
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鞍政发[1991]21号 1991年5月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港、澳、台客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鞍山北方机电出口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鞍山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土地统一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在开发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规定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配套设施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及界桩的埋设等,由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确定。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凡申请在开发区内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土地使用申请,经同意后,与其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期限,从土地使用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者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年内开始动工建设。   第七条 土地使用申请应写明:土地使用者资信简况、用地面积、用途、期限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定金、出让金总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它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的最高期限为50年。使用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可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使用期限为三十年的,每平方米为一百五十元人民币;   (二)使用期限为四十年的,每平方米为一百六十元人民币;   (三)使用期限为五十年的,每平方米为一百七十元人民币;   凡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分别享受前款(一)、(二)、(三)项标准各减少二十元人民币的优惠。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按每年每平方米0.8~3元人民币计收。   土地使用者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出口产品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以及土地使用者由于特殊原因遭受损失,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公用配套设施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者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给排水和通讯等内部设施,以及与公用配套设施连接的各种附属设施的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建设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施工部门进行设计和施工;企业的防火、安全、环保设施及建筑物施工质量等,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废水、废气及废渣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接受市环保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在企业正式投产后方可进行。   新的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设施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危害他人的,由肇事者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定金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开发区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土地管理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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