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公平竞争
生效日期: 2024/11/04 颁布日期: 2024/11/04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公平竞争
生效日期: 2024/11/04
颁布日期: 2024/1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宁应急〔2024〕72号

厅机关各处室(中心、局)、直属各单位: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已经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4年11月4日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应当依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经济活动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优惠奖补等重点情形。

  具体政策措施主要包括与企业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一事一议、决定、公告、通知、批复、会议纪要等。

  主要负责人作出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除《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规定的例外情形,没有经过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规定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实行“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谁审查"的工作机制,由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信息中心将公平竞争审查作为必经程序纳入公文办理系统。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联合其他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联合我厅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承办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起草处室(单位)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审查基本流程(见附件 1),由起草处室(单位)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对照审查标准开展初步审查并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 2)后,报政策法规处在初审基础上复审,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初审单位、复审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竞争影响评估、起草处室(单位)分管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书面审查结论由起草处室(单位)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

  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处室(单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公开渠道发函等多种方式进行,也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不能以征求处室(单位)或部门意见替代利害关系人意见。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充分说明征求意见的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第七条 拟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开展初步审查,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审查。

  起草处室(单位)作出初审结论后,应当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提供以下会审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一)提请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审的函(见附件 3);

  (二)政策措施草案送审稿;

  (三)政策措施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等;

  (四)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审查标准相关的政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批准);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向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公平竞争审查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吸收合理意见,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表述,完善政策草案,会审意见应当存档备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及会审后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依程序提交审议出台。

  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相关规定的审查(会审)结论出具后,起草处室(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涉及经营主体的相关内容,如正式文件发布与提请审查(会审)稿主要内容不一致,出现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禁止情形的,由起草处室(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颁布的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按程序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者在定期清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处室(单位)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条 起草处室(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单位)在书面审查结论中应当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五章 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单位)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颁布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我厅反映,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起草处室(单位)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起草处室(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处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全区应急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宁应急〔2020〕1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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