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资〔2024〕2号
省级各部门: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11月4日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38 号) 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黔府发〔2022〕18 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注重绩效、权责一致的原则,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条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要求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责负责省级有关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具体管理工作。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事项,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一)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作价投资的,需报经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同意;
(二) 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维修保障能力等的,需报经省委军民融合办 (省国防科工办) 审核同意。
(三) 对外授权有偿使用数据资产的,需报经省大数据局审核同意。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保密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行为,严格履行可行性研究、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已被依法查封或者冻结、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权属有争议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认真审查申报事项的合规性、可行性、合理性等,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省科技厅应当牵头建立公物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低效资产、超标准配置资产、符合条件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等进行集中管理和调配使用,提升资产使用效益。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纳入公物仓管理的资产,公物仓管理制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利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优化管理、无偿划入、置换、共享共用、接受捐赠等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充分发挥资产价值。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离岗归还、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管控,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在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使用和收入等情况。强化资产报告与政府部门财务报告、部门预决算报告的衔接,确保同口径数据一致。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权属管理和产权保护,依法及时办理权属登记。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办公用房等权属统一登记到省机关事务局名下。符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监管要求的,按规定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强化登记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新购、自建、调剂、置换、接受捐赠等各种方式形成的资产,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完整反映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年度资本性支出预算执行后,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资产,应当纳入登记管理。资产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信息变动应当及时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时确认资产价值。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使用人和管理人,并明确岗位职责。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规定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并全程跟踪,避免资产闲置浪费。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在用资产管理,定期检查并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非正常损耗。到期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要继续使用,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使用价值。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资产使用状况,闲置低效资产按规定纳入公物仓管理。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纳入贵州省仪器公共在线服务平台,实行开放共享。鼓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根据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等不动产和公务用车相关管理办法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管理,加强基础管理,规范数据资产开放共享和授权运营,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数据资产价值作用。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房屋资产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政策和需要的,可以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严禁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个人和非国有单位使用。承租人承租、借入资产从事的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文件 (主管部门应列明审核意见,下同) 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二) 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加盖单位公章,下同);涉及出借情形的,需提供借入方借用资产的申请文件、出借意向性协议等;
(三) 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招租方式;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 拟承借方等相关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必要时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出租的,原则上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等平台进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承租方确定后,应当及时签订出租合同或协议,每期合同或协议的期限一般为 1—5 年。存在出租资产体量较大且承租方前期投入较多等特殊情形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论证并在申请报告中作出说明,每期最长不超过 10 年。出租期间租金价格浮动超出合理区间、承租方改变等需变更合同或协议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确需委托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管理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资产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有利于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二) 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 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事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加强出资国有企业名录管理,提升投资绩效。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移交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不得开展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 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
(二) 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 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 利用新增专项债券的事业单位,在债券存续期内利用该债券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文件及《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二) 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 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 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合作方公司章程或章程草案 (除规定内容外,应当载明会计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 等;
(五) 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 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报表,拟合作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要,省财政厅可组织对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专家论证。
第四十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
第四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减持或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应当按照《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办理。
被投资方属于《贵州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投资方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外,省级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规定及时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 (权益) 的收益,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第四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留归本单位的,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第五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强化对资产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省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 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
(二) 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三) 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或者出租出借;
(四) 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者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五) 截留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六)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 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 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行政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黔财资〔2012〕14 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