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文条例(2015修订)

颁布机构: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0/06/01 颁布日期: 2015/09/25
颁布机构: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云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0/06/01
颁布日期: 2015/09/25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5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5年9月25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1.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2.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3.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 4. 删去第十六条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水文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采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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