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1/11/22 颁布日期: 2001/11/22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01/11/22
颁布日期: 2001/11/22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1年11月22日)   为了加强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目的   为适应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完善医疗保险服务供需双方的相互制约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职业道德观念,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医患矛盾,充分保证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营。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   (一)鞍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医疗保险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缴、支付、运营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二)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设立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社会监督。市监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参保单位抽调代表组成。市监委会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监委会举报或投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和医疗服务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监督检查对象   鞍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监督检查鞍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执行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情况。   (一)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严格遵守《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和《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不严格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2、接诊时不按有关规定核验《医保手册》、使用复式处方;   3、不按有关规定向参保患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   4、为非参保患者"搭车"就诊,违反常规无病开药或将自费药品、非药品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   5、对参保患者不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6、将其他人的检查治疗费转嫁给参保者:   7、不向医疗保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使住院患者得不到及时、准确的检查、诊断、治疗;   8、诱导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而搞收入提成;   9、将非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0、不坚持首诊负责制、推诿重患、分解住院人次;   11、收治挂床住院患者,让病人假出院、再次住院虚增住院人次;   12、住院费用不合理,未经病人核对签字:   13、开具假报销单据,出具假证明,捏造住院病历,将非病种目录内的住院费用混入病种目录内报销;   14、记账、结算时弄虚作假,出现无处方、无手续记账,将自费项目混入专用发票报销;   15、私自将医疗保险专用发票倒卖、转送;   16、不坚持国家、省、市出入院标准;   1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二)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将非享受医疗保险人员列入享受范围,将在职职工列入退休之列;   2、不及时交回注销的《医保手册》及《结算卡》;   3、将工伤、生育的医疗费混入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   4、不办理申报登记,不准确申报工资总额,有瞒报、漏报现象;   5、拖欠、截留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落实;   6、不定期向职工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三)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将本人的《医保手册》、《结算卡》及就诊、转诊、住院、转院手续转送他人使用,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2、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医院单据、处方、证明或涂改、伪造报销单据;   3、用医疗保险基金开药进行倒卖的;   4、小病大养、无病住院或以本人名义为他人开药、挂床住院;   5、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受到处罚。   1、不严格执行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书》;   2、占用、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3、不严格审核参保人数和医疗保险费用;   4、不按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疗费用;   5、不认真做好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年度计划和月计划;   6、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7、不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监督检查处罚的原则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书。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执行《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撤销其定点资格。如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单位或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可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予以裁决。   第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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